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红力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仁(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中心,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公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办事处西二居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来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中心)、牡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土中心、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的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日常管理人员,是错误的。原审中***的三位证人及鸿源公司的两位证人证言均表述“活是***干的”,能够证实***是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是施工建设过程中一直在工地的唯一工程建设的领导人,并不存在因与***的朋友关系在现场进行日常管理,双方是合作关系。由***按照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完成施工建设,***按照工程进度向***结算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将证人表述的“活是***干的”“现场都听他(***)的”,曲解为***系现场的日常管理人员,是明显的错误,也因为这个错误彻底改变了***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导致***丧失主张施工主体应得的权利。二、原审认定***系鸿源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是错误的。鸿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没有劳务或工资发放记录,更没有缴纳各项劳动保险的凭证,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简短,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仅有一个公章,在此种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了双方的“委派”关系,是错误的,更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原审认定***未施工完毕即离场是错误的。所谓的“提前离场”仅是鸿源公司单方说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提供的录音录像内容及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可证实,***是案涉工程由始至终的唯一施工人,且完成了工程建设,所建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材料不是施工所需,而是如约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建设的证明,***能够提供真实的且是原始的竣工验收材料,就是最好的证明,假设***未建设完毕就提前离场,就不会有原始的竣工验收材料。以上事实可说明,原审认定错误,扭曲了真实事实。四、原审认定中鸿源公司将85万转给***的事实是错误。鸿源公司自认转给***110万,但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体现转款90万,8**条金额累计95万。在如此前后不一致的说法及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下,原审法院随意认定为“鸿源公司将85万转给***”,是与证据不符,与事实不一致的错误认定。鸿源公司称转给***钱款是为了调解拖欠***工程款纠纷的事情,***付给***的收条第一张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金额为4万元,第二张日期为2014年4月5日金额为16万元,而鸿源公司给***第一笔转款时间确是2014年4月17日,系***先付款给***,鸿源公司后转款给***,证据体现的事实与鸿源公司所述并不一致,转给***的钱是否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是个存疑的事情,上述疑点原审法院并未审查核实,以错误的不实事实认定案件,是错误的裁定。五、关于尾款的认定亦是错误的。当庭***表述“收据是其按照领导的意思写的,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不清楚,给的是不是尾款也不知道,就是按照领导意思办事”,也就是说证人***不能够证实2015年的“尾款”收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表示。原审以“此后各方再没有钱款往来”就认定了双方的结款行为,是简单而又草率的错误认定。***有多份证据证明,自工程竣工以来通过各种途径及方式追讨工程款,是国土中心、鸿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互相推诿,因为不还钱的行为就认定双方没有债务,于理不通,于法不合。六、原审认定***已收款项金额计算错误。原审在证据审查时未认定票据金额是66.35万(两张金额为40万的银行凭证,2013年汇款1.35万,收条25万,共计66.35万元),而在判决中认定的***已收金额却是560万元,(认定鸿源公司付616.35万元,***收款560万,差额系56.35万元),原审判决在证据审查时与事实认定时数额前后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错误的裁判。七、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鸿源公司提供两份虚假证据,且当庭作出虚假**。***在质证程序中申请审查证据真实性,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审在审查时却准许了鸿源公司撤回此份虚假证据及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已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本案中审理法官在***不知晓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准许了鸿源公司撤回虚假证据及庭审自认,系明显的程序违法。八、原审判决对***提出的着重审查“尾款”字样收条的真实性未予审查,是程序的错误,最后还以此未经审查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导致的裁判结果的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原审法院适用已失效法律规定裁判本案纠纷,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的原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国土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大部分为推论的意见,不能采信,应维持原判。
鸿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二个土地整理项目系鸿源公司独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完成,***系鸿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鸿源公司与***之间既无分包也无转包关系,若双方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则必然会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雇用关系,即鸿源公司雇用***及其组织的农民工施工、协调施工机械、代为购买部分施工材料,所有施工费用全部由鸿源公司支付,案涉二标段竣工后,鸿源公司给予***劳务报酬200,000元。如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整个项目应该由***包工包料完成施工,鸿源公司不可能既支付人工费又出资购买施工材料且承担包括***在内的所有农民工往返交通费用,所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与鸿源公司之间系雇用关系正确。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鸿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分多次以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雇用***及其组织的农民工人工费、代购买施工材料费用、代雇用施工机械费用5,050,000元,自认收到价值200,000元的尼***轿车一辆抵顶***的劳务报酬。鸿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结清最后一笔300,000元工程尾款,***亦出具了“今收到牡丹***公司转朱的大兴一区和**项目区工程尾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收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明知款项未结清,无论是哪个领导的意思,也不会在未结清工程尾款的收条上签字,既然能在收到工程尾款300,000元收条上签字,足以说***公司已经不欠***任何款项,且直至***起诉时已经过7年多的时间,***也从未找过鸿源公司主张过施工费用,这更足以证***公司已经不欠***施工费用的事实,否则不可能一直不主***。退一步讲,如存在欠付施工费用事实,也因为***长期未主***导致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三、鸿源公司在案涉二标段施工期间,国土中心有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工程进度、质量,***作为国土中心现场管理人员能够充分证明***中途离场、鸿源公司不得不另外雇用农民工施工的事实。四、鸿源公司提供了6***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能够充分证明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至***20万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至***2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至***1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账至***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转账至***20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至***30万元的事实,前后合计转出110万元,110万元钱款转出时间恰恰在***为***出具收条的时间范围内,这足以证***公司转出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事实,至于***所谓“转给***的钱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是个存疑的事情”与***无关,更何况***带领工人中途离场,剩余工程还需要组织其他工人施工,还需要支付施工费用。五、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2012年5月16日、6月12日的二张汇划业务凭证提出异议后,鸿源公司为了查清该笔款项到底是否汇入***账户,及时到龙江银行调取银行流水,在查清确实未汇出后,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二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亦未采纳该二份证据。另外,我们用包括该二份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主要证明与***之间无分包、转包关系,而不是为了与***结算施工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同意鸿源公司撤回该二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2年,适用当时的《合同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均合法。六、鸿源公司作为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辛苦中标后不可能转包给***,且将总价款80%作为***转包施工费用、总价款20%费用由***收取,若100%的工程价款全部给予了***和***,鸿源公司不但无利润可言,还得负担竞标投入、人员管理费、开具发票缴纳的税费,出于企业应当盈利的经营理念,鸿源公司也不可能这样做赔本的生意。综上所述,鸿源公司与***之间无分包、转包关系。***作为鸿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雇佣***并给予相应劳务报酬,***组织人员施工购买部分材料及雇佣施工车辆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自2015年2月11日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尾款结算完毕后至今约7年有余的期间内,***再未找过鸿源公司,这也足以证***公司已经不欠***施工费用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鸿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转包、分包关系,而***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分包、转包的事实,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所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认定***系鸿源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是正确的。***是鸿源公司中标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也就是项目负责人。该事实泰来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证实(证实内容已在一审法院2023年6月15日庭审笔录中记载),***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在鸿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鸿源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并得到了法庭的认定,所以说***系鸿源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日常管理人员也是正确的。1.***作为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具体施工时联系***,因***与***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才给与***相应劳务报酬200,000元由***组织农民工施工,协调部分项目用材料及施工机械管理等工作,双方之间就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否则双方之间必然会签订转包或者发包施工合同;2.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大量施工材料,鸿源公司又给***组织的农民工报销车票等费用(该事实鸿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会计记账凭证为证)。如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不可能购买施工材料,鸿源公司也不可能给农民工报销车票等费用,整个项目应该由***包工包料施工完成。三、原审认定***未施工完毕即离场是正确的。该工程进行至收尾阶段时,***因劳务费问题与鸿源公司产生争议,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泰来县自然资源局委派***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相关费用问题,后***在工程没有全部结束的情况下提前带领工人全部撤出施工现场。鸿源公司责成***再次组织其他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该事实有泰来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证实(证实内容已在一审法院2023年6月15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四、一审法院认定尾款已经结清是正确的。鸿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结清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尾款后,***在给鸿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当中写明“今收到牡丹***公司转朱的大兴一区和**项目区工程尾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收款人:***”。该收据充分的证明了该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各方再没有钱款往来。综上所述,***是鸿源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之间无分包、转包关系。***作为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雇佣***并给予相应劳务报酬,***组织人员施工购买部分材料及雇佣施工车辆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自2015年2月11日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尾款结算完毕后至今约7年有余的期间内,***人亦未找过***及鸿源公司,这也足以证***公司已经不欠***施工费用,否则不可能现在才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土中心、鸿源公司、***偿还拖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2,403,243元;2.判令国土中心、鸿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868,614.3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以2,403,243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国土中心、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来县土地管理中心现更名为泰来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中心,其主管单位为泰来县自然资源局。2011年国土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泰来县大兴镇(一区)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四标段)和泰来县**镇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对外进行招投标。鸿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此两项工程的施工权。2011年8月27日国土中心与鸿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泰来县大兴镇(一区)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工程地点:泰来县大兴镇,工程内容: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方中标工程合同价款4,565,928元,***作为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鸿源公司的公章,该项工程完工后,审定工程金额为4,624,756.39元,国土中心分三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鸿源公司。2012年7月16日国土中心与鸿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另一份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泰来县**镇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六标段),工程地点:**镇四间房村,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合同工期: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承包方中标工程合同价款5,000,626元,合同有鸿源公司公章。该项工程完工后,审定工程金额为5,006,198.68元,国土中心分五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鸿源公司。同时查明,鸿源公司进驻到施工现场后,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对相关建筑材料和人工后勤相关事项进行管理。***与***系朋友关系,通过***参与到两项工程中来,***在案涉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同时参与的还有***的儿子***。工程施工两个月左右,***从施工现场撤出。此后两处工程由***进行日常管理,相关建筑材料由其负责采购,人工及产生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施工期间,鸿源公司向***个人银行账户内以人工费、材料款名义转了大部分款项,在此期间,***妻子**以个人名义向***个人银行账户内以人工费、材料款名义转了小部分款项。工程进行至收尾阶段时,***因施工费用问题与鸿源公司产生争议,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泰来县自然资源局委派***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协调相关费用问题。此后**段工程进行到收尾阶段时,***提前撤出施工现场。两处工程结束后,***与鸿源公司施工费用的给付数额产生争议,在泰来县自然资源局的协调下,鸿源公司将85万元先后支付给***,再由***转付,此款转付过程中产生8**据,其中有**收据两笔,2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在2015年2月11日的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牡丹***公司转朱的大兴一区和**项目区工程尾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收款人:***、2015年2月11日。”此后各方再没有钱款往来。再查明,现鸿源公司主张,***管理工地施工期间鸿源公司、**共向其转账支付,后期通过泰来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共计6,163,500元(经本院核实鸿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鸿源公司计算有误)。现***认可收到钱款5,050,000元,另有抵偿工程款200,000元车辆一台。对其他钱款不予认可。现本院审查可确认的支付给***的各种款项数额合计5,600,000元(包括车辆抵顶的数额),其中***妻子**转款670,000元,其他款项均为鸿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国土中心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案涉两项工程系通过合法正规招投标程序由鸿源公司进行承接施工的,双方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国土中心在此次工程发包中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同时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主张国土中心负有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国土中心将工程发包给***,鸿源公司是挂名承包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鸿源公司与***的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鸿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或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的相关证据,且鸿源公司与***对***主张***借用鸿源公司资质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涉两项工程中确实负责施工现场的大部分建筑材料的买入、材料款的支付、人工管理、人工费支付等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钱款的绝大部分来源为鸿源公司向其直接转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转包人或是分包人,现***主张按中标价格的80%结算其实际施工费用,国土中心、鸿源公司、***均不予认可,其该项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主张尚欠其工程款,但在本案中仍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通过泰来县自然资源局协调鸿源公司与***争议时,鸿源公司分批通过泰来县自然资源局给付***钱款,***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300,000元钱款时所出具的含有“今收到牡丹***公司转朱的大兴一区和**项目区工程尾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收据内容,结合时任泰来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大兴镇项目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收据中有“尾款”字样的内容(尾款指某项费用除了已交付的前期付款而剩余未交的部分),可确认该收据为最后结算性给款凭证的性质,同时收据出具后,双方再未有钱款往来,可佐证通过此次双方协商给付此款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鸿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与国土中心、鸿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国土中心、鸿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68,614.33元、以2,403,243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主张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74.86元(***预交),***自行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国土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泰来县大兴镇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和泰来县**镇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发包给鸿源公司。国土中心在此次工程发包中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事项,且案涉工程款均已给付完毕,国土中心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称***借用鸿源公司的资质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权,但***与鸿源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鸿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或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借用鸿源公司的资质不应予以支持。
***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约定按中标价格的80%结算实际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该约定,或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根据鸿源公司与***的转账凭证、往来账目明细及***银行账户简易明细查询清单、***龙江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大部分人工及材料款的支付,但***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300,000元钱款时出具了具有“尾款”字样的收据,且2015年2月11日后***与鸿源公司再无钱款往来。关于***、鸿源公司应当给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能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4.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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