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3民初1274号 原告:***,女,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地址梧州市新兴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化路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梧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梧州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梧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征收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36.50元;2.判令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征收经济损失人民币31093.50元;2.判令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女儿***、儿子***。**成于2001年8月30日死亡。原告、***、***是**成的继承人,***、***已声明放弃继承**成的遗产。 1995年10月5日,原告及其丈夫**成与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的前身单位梧州市邮电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梧州市邮电局将位于邮电局宿舍地层的一间铺位房建筑面积21.82平方米安置给***、**成;新产权证由***、**成申请,梧州市邮电局积极协助,所需费用梧州市邮电局负责。签订协议书后,梧州市邮电局将铺位交给原告、**成。原告与其他拆迁户多次向梧州市邮电局及其承继单位追问办证事宜。梧州市邮政局于2006年答复原告,承认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办理总证和分户证上受到阻碍,至今未能办理铺位房屋产权证。目前,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承继梧州市邮电局的权利义务。 2018年以来,梧州市政府、***政府开展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梧州市邮电局安置补偿给原告的铺位。政府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解释:因为铺位没有产权证,不能按照该片区的铺位拆迁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只能按照无证件建设的房屋评估单价2925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如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给予事实商铺3000元/平方米补助。而按照《梧州市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有证件商铺的补偿标准为16000元/平方米。最终,原告与梧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梧州市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能按照无证件房屋计算补偿款,补偿标准为房地产评估单价2925元/平方米、事实商铺补偿款3000元/平方米。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的铺位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其应赔偿铺位被征收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有证件商铺的补偿标准为16000元/平方米-无证件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2925元/平方米-事实商铺补偿款3000元/平方米)×21.82平方米=219836.50元。 现经法院委托评估,被征收铺位建筑面积21.82㎡,市场参考评估单价为7350元,市场参考价值16067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713元。根据评估,原告被征收铺位损失为(7350元-2925元-3000元)/㎡×21.82㎡=31093.50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请如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为**成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梧州市***下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女儿***、儿子***。2.《死亡诊断书》原件1份,拟证明**成于2001年8月30日死亡。3.***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放弃继承其父亲**成的遗产。4.***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放弃继承其父亲**成的遗产。5.梧邮拆协(95)02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成与梧州市邮电局于1995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梧州市邮电局将位于邮电局宿舍地层的一间铺位房建筑面积21.82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及其丈夫**成,新产权证由原告及其丈夫**成申请,梧州市邮电局积极协助,所需费用由梧州市邮电局负责。6.《关于协调解决***等5人办房产证的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梧州市邮电局安置给原告及其丈夫**成的位于邮电局宿舍地层的一间铺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办理总证和分户证上受到阻碍,是梧州市邮电局及其承继单位的原因所造成。7.《梧州市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梧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邮电局宿舍地层的一间铺位房按照无证件房屋计算补偿款,补偿标准为房地产评估单价2925元/平方米、事实商铺补偿款3000元/平方米。8.《梧州市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政府在征收时所对应的补偿标准分了三类进行补偿,而本案讼争的房屋因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故属于无证房屋,所以不能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对于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根据评估确定。9.***(桂·梧州)(价)字第【2020】第0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报告的依据不足,在拆迁范围内同层有的商铺的补偿有相当大的差距,目前原告暂不能收集其他补偿单价。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因1995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履行问题,争议的也是涉及到该协议,该协议至今已经超过差不多24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远远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因未履行义务导致其所谓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原告以现在他人的拆迁补偿标准,或者是与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标准来与20多年前的拆迁补偿比较计算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三、1995年10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是梧州市邮电局,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是1998年邮电分营时才成立的,如果要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的,不能单独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必须将当年同样从梧州市邮电局分立出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如果要承担责任的,也应当共同承担。综上答辩,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桂邮司[2014]108号《关于变更各市邮政企业名称的通知》复印件1份;2.梧邮分[2015]1号《关于梧州市邮政企业名称变更启用新公章的通知》复印件1份;3.桂邮编[1998]103号《关于撤销梧州市邮电局设立梧州市邮政局和梧州市电信局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据1-3拟证明当时的邮电局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分为邮政公司和电信公司。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对原告诉请的房屋补偿事宜不清楚,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办证或补偿要求,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1998年8月30日梧州市邮电局的邮电分营实施方案,涉案房屋所在地即南中的房屋建筑物归属邮政局,由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对该房屋管理使用,因此,涉案房屋的办证事宜应由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三、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由原告方自己向产权部门申请办理,对办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办理产权证属于行政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职责,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不予办证的法律责任。五、原告方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如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应向征收实施单位梧州市**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请,原告方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所获得的补偿金额已超过评估的价格,原告不存在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梧州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归属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根据方案第八第九页的划分,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的资产及管理,原告办证不能不应由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涉案铺位确实不能办理产权证,但不是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是政府原因造成不能办理证件。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以评估价值为准,但应以该评估价值与拆迁单位作为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价值和原告得到的收益是没有损失的,原告与拆迁单位就涉案铺位的补偿选择了以思创作出的评估为准,原告既然接受了该评估价格,在本案应以思创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本次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证据10,原告主张权利不能,该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身份证无异议,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5,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应由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对于不能办理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证实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在办证不能中承担责任。证据6,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承认是邮政的,故追加电信梧州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复函内容,涉案房屋办证不能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并非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办证行为是行政行为,应由政府负责办证,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在办证不能中没有任何责任。证据7,证实了原告和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的意思,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的第四页第三条第二款陈述,是对无证建设的房屋进行如下补偿,涉案房屋不属于无证建设房屋,原告的楼上和隔壁商铺都能办理产权证,是原告自己放弃补偿,原告因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应向征收补偿的甲方进行追偿。证据8,无异议,但根据该方案第五页倒数第四行非住宅房屋的规定有明确陈述,根据第十三页内容也有明确,原告不主张以法定商铺进行补偿,是原告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应由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承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报告显示涉案房屋的价值是160671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原告已经获得166681.44元的补偿,在房屋的补偿方面原告不存在损失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产生费用的过错是原告造成的,本案原告不存在损失,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对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梧州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方案,邮电局分立后,二被告都是分立后的单位,邮电局应承担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继。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方案是对原来邮电局的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涉及涉案铺位问题,划分前已将涉案铺位交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2001年8月30日,**成因病死亡。 1995年10月5日,梧州市邮电局(甲方)与**成(乙方)签订梧邮拆协(95)02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文化路传经里1号房屋产权属**成所有,砖木混合结构,肆层,建筑面积88.4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征用拆除。二、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办法补偿、安置:1、乙方原房屋面积88.43平方米,其中铺位17.95平方米,住宅70.48平方米,同意以权产调换形式异地安置。调换安置地点、铺位安置到甲方地层南侧从西数起第二间铺位房,建筑面积21.82平方米(其中铺位15.34平方米,厨房厕所6.48平方米)……新产权证的办理,由乙方自己向产权部门申请办理,甲方积极协助,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梧州市邮电局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及其丈夫在“乙方”处分别签名并按指印。 协议书签订后,梧州市邮电局向**成交付一层11号铺位(以下简称“涉案铺位”)。1998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梧州市邮电局,设立梧州市邮政局和梧州市电信局。根据梧州市邮电局于1998年8月30日作出的《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划分,原属梧州市邮电局所有的南中宿舍及空地划归梧州市邮电局,而涉案铺位位于该南中宿舍地层。 2006年3月28日,梧州市邮政局向梧州市信访办出具《关于协调解决***等5人办房产证的复函》,该复函记载:“……1992年,原邮电局因建设邮电通信大楼需要,经市政府、市建规委、市土地局等单位同意,征用了文化路部分房屋。***等部分拆迁户被安置到。因历史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文化路拆迁户***等5人所搬迁至属原邮电局宿舍,该宿舍的土地证在1999年12月已经办妥。邮电分营后,该宿舍的物业划归邮政。该处用地征用于文革期间武斗火烧宅基地(1968年12月),该宅基地原有22户,已按当初的拆迁补偿办法,市政府文件梧政发[1985]124号文件达成协议,进行补偿,其中只有2户因达不到个人要求,不愿意按此补偿办法执行,拒领补偿款。故使在后续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总房产证和分户证时,由于没有处理清楚历史遗留问题,致使办理总证和分户证上受到阻碍……。” 2014年2月27日,梧州市邮政局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2015年5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梧州市分公司。2020年3月6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 2001年8月30日,**成死亡。2010年12月7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为涉案铺位办理了梧国用(1997)第017996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成,座落地层11,地类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78㎡。由于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办证等各种原因,导致涉案铺位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近年来,因梧州市***棚户区改造需要,涉案铺位被列入征收红线范围。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梧州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梧州市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梧州市**建设有限公司征收涉案铺位,由于涉案铺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为事实商铺,征收补偿单价按5925元/㎡(房地产评估单价2925元/平方米+事实商铺补偿3000元/㎡)计算,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19日书面声明,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成的遗产。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铺位按商铺进行估价。经本院委托,***价格评估集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桂·梧州)(价)字【2020】第0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铺位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60671.00元(建筑面积为21.82㎡、市场参考价值评估单价为7350元、市场参考价值为160671.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713元。 另查明,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的前身单位为梧州市电信局。 本院认为,原告、**成与梧州市邮电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提交的《邮电分营实施方案》规定,梧州市邮电局分营后,包括涉案铺位在内的物业划归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据此,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涉案铺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有关费用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梧州市邮政局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等5人办房产证的复函》证实涉案铺位于2006年3月28日前因梧州市邮电局的原因而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对于之后涉案铺位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是其单位原因所致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梧州市河东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桂·梧州)(价)字【2020】第0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铺位因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只能按事实商铺征收补偿,征收单价只能按5925元/㎡计算,而经本院委托评估,涉案铺位按商铺评估的单价为7350元/㎡,事实商铺与商铺之间单价相差1425元。因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对涉案铺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赔偿涉案铺位的征收经济损失31093.50元(21.82㎡×1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梧州市邮电局分营后,包括涉案铺位在内的物业划归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故被告邮政梧州分公司要求被告电信梧州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0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计288.50元,评估费4713元,合计500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