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21民初456号
原告:***,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西梧州市文化路2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梧州公司)、**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梧州公司、保险南宁公司在桂D×××××号牌车辆、桂D×××××号牌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6424.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占共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3时39分,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3117Km+900m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路边驶出而发生碰撞,导致***所驾车辆撞到同向行驶由**占驾驶的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颅外伤,住院治疗27天,全休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以下损失:1医疗费1863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4860元(住院27天×180元/天);5、误工费12203.1元[(住院27天+全休90天)×104.3元/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39793.45元。扣除原告家属承担责任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为36424.35元。由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在桂D×××××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南宁公司在桂D×××××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1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563.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230.35元由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在桂D×××××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861.25元,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电信公司(桂D×××××车车主)、**(桂D×××××车司机)、**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认字[2017]第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号为278340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编号为0015793的病假证明等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出院后需全休90天及需回医院复诊的事实;3、编号为00856949、16125881、15485704、15485718、15459030、15459029的医疗费发票6**18630.3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而发生的医疗费用;4、事故车辆的保险记录单两张,证明涉事故的桂D×××××号牌车辆、桂D×××××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张,共500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开支。
被告**辩称,我所驾驶的桂D×××××号牌车在保险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梧州公司赔付,而且我系电信公司的员工,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本人赔付。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桂D×××××号牌车行驶证,证明其上述证件有效期在桂D×××××号牌车保险期间、车主为电信公司及主体资格。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认定,桂D×××××号牌车在保险梧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司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梧州公司赔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桂D×××××号牌车向保险梧州公司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间。
被告保险梧州公司辩称,1、涉事故的桂D×××××号牌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核实桂D×××××号牌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应予剔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27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27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不应赔偿;6、我司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占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是由我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南宁公司承担。
被告**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桂D×××××号牌车行驶证和保险证等有效证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其无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南宁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涉事故的桂D×××××号牌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通部门认定桂D×××××号牌车为无责任方,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仅在桂D×××××号牌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有效期前提下承担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赔偿责任。由于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南宁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电信公司、**、保险梧州公司、**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事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电信公司、**、保险梧州公司、**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6月27日编号为15485704、154785718票据的费用发生时间不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没有病历本、医嘱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就医期间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应予以剔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为手撕票据,而且为连号票据,明显是起诉后为凑够数目而提供的,无法作为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依据。另外,对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3时39分,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3117Km+900m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路边驶出而发生碰撞,导致***所驾车辆撞到同向行驶由**占驾驶的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占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颅外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药费18630.35元,住院期间设有陪护人员,医嘱出院后全休90天。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642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梧州公司、保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电信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告**,被告**为电信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南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占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所属被告电信公司的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南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梧州公司、保险南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梧州保险公司、保险南宁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1863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在2017年6月27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两张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有复诊的医嘱,被告这一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对原告治疗费中超出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有误,应为810元(27天×3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60元(27天×180元)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514.59元(47511元/年÷365天×2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举证提供住院时的实际护理人员,应按照其本人及亲属的户籍属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28元/天计算护理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3.1元(38069元/年÷365天×1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当地消费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514.59元、误工费12203.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358.04元。
原告上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南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74.34元,两项合计2474.34元;由被告保险梧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有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743.35元,两项合计24743.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1140.35元,由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即7798.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74.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743.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98.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己减半计取,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