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化路**。
主要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4200元”的判决;2.判令从即日起终止**与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涉密岗位人员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用对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有利的部分法律条文,认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可在声明放弃竞业限制后停止补偿,却忽视了因竞业限制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应进行额外补偿。实际上,**自本科毕业后一直在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处工作,仅有通信行业的工作经验,合适的择业范围很窄,如果不是受竞业限制影响,在离职前肯定会向其他通信运营商求职,做好前期准备,离职后即可进入其他通信运营商继续就业,但竞业限制造成**无法选择最优的工作机会,也错过了进入其他通讯运营商的最佳时机,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停止补偿的情况下,应当额外给予**一定的补偿。二、《涉密岗位人员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当初是作为一个整体协议签订的,并非单独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内容明确约定了**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脱密期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该协议是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其中多处条款不公平,明显属于霸王条款。对于这份明显对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有利的不平等协议,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还要求仅对其中的竞业限制协议部分终止,将整份协议肢解拆分,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而**则仍然要无限期遵守义务,于情于理不合。因此,应当整体终止该协议。
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乙方)签订一份《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分配乙方到涉密岗位一级经营分析与预算经理助理工作”,该协议对**的涉密岗位已经非常明确,在该岗位下,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与**才受协议的各项条款约束。2015年5月22日,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对**的岗位进行了调整,聘**为公司市场部一级渠道管理经理助理,由于该岗位不属于涉密岗位,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与**就无需再签订《涉密岗位人员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故《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15年5月22日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再需要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已解除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判决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67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至2016年3月**申请辞职时,**脱离涉密岗位已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且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对其也不再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其重新就业的选择权并没有受到影响,**是自行申请辞职,其要求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况且,《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约定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不支付**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不存在《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因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不按月支付其经济补偿从而致其损失达到1000元的情形,一审判决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
针对**的上诉请求,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0年1月1日与**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在2015年5月22日自动终止,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要求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二、**离职时,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其进行竞业限制,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的上诉诉请与其仲裁时的申请及一审时的诉请不一致,其上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款,按目前的标准总金额为16800元,若在全部支付完毕前最低工资标准有所变更,则按新的标准继续支付;3.判令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将原告**分配到涉密岗位“一级经营分析与预算经理助理”工作。《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脱离涉密岗位未满六个月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以下称竞业限制期限),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或者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甲方对乙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补偿标准: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2、甲方延迟支付乙方经济补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得的经济补偿,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下发中电信梧州[2015]78号文件,将原告**调整至公司市场部“一级渠道管理经理助理”岗位工作,该文件未注明岗位性质。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亦未解除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4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被告按照《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未果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6月8日***审当日,被告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称对原告**没有竞业限制的要求。2016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依法订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原告从涉密岗位“一级经营分析与预算经理助理”调整至新岗位市场部“一级渠道管理经理助理”工作,但截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时被告既未书面告知原告新岗位不属于涉密岗位,亦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故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因原告工作岗位变动而自动失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如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原告。而被告则认为在2015年5月22日已将原告从涉密岗位“一级经营分析与预算经理助理”调整至非涉密岗位市场部“一级渠道管理经理助理”,该岗位不符合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给付标准,因而在解除合同时不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不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致使原告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没有到与被告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也没有自己经营同类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原告离职后遵守了上述《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是经济补偿仅限于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对竞业限制的剩余期限,被告可在声明放弃后停止补偿。原告以被告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于2016年5月1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2016年6月8日***审中被告明确说明公司对原告没有竞业限制要求,可见,被告已对原告声明放弃竞业限制要求,故从该日起,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5日到2016年6月8日原告知晓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日止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此期限的经济补偿,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因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八条已约定补偿标准为“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原告**离职之时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此,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256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现被告延迟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于2016年9月2日申请该院向被告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该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567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工作交接表》一份,拟证明其离职交接前的岗位属于涉密岗位。经质证,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离职交接前的岗位属于涉密岗位。
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约定“涉密岗位人员包括:(一)区公司部门领导及以上岗位人员;(二)市分公司中层领导及以上岗位人员;(三)掌握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四)涉及公司文件、资料、情报等机要工作人员;(五)其他涉及公司机密的人员”。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向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申请辞职,2016年4月15日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下发《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包含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两部分内容,协议明确**从事的工作岗位“一级经营分析与预算经理助理”属于涉密岗位。2015年5月22日,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对**进行了岗位调整,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5月22日调整后的“一级渠道管理经理助理”岗位不属于涉密岗位,**则不予认可,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在双方已签订《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对于**2015年5月22日调整后的岗位是否属于涉密岗位,**是否属于涉密岗位人员、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仍需继续履行等事项,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没有明确告知**,故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单方主张《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15年5月22日实际解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给**的问题。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涉及两项权利,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竞业限制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客观上会造成劳动者再就业时的收入减少,故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作为受益一方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的收入损失。竞业限制主要应视为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除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外,应当以书面通知等足以使劳动者明确知悉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的方式,方可实现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本案中,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从调整**工作岗位之日起至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告知**调整后的岗位不属于涉密岗位,也没有以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对**的竞业限制要求,直至2016年6月8日***审中才明确说明对**没有竞业限制要求,致使**基于对竞业限制协议的遵从与信赖,在与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以不重新就业的方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如前所述,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与**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在2015年5月22日岗位调整后并没有实际解除,直至2016年6月8日才明确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6月8日(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明确放弃竞业限制要求之日)止,判决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2567元,并承担延迟支付经济补偿的违约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属于因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对**调整岗位后没有明确**调整后的岗位是否属于涉密岗位,以及对**是否仍有竞业限制要求而引发的争议,在2016年6月8日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明确放弃对**的竞业限制要求后,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不应支付2016年6月8日以后的经济补偿给**。**要求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8日以后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负担1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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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