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黑01民初552号
原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与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市政公司)、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齐宏市政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迟屹峰、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屹公司)为被告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告齐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李中华,被告利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被告迟屹峰及润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弘宇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弘宇公司与齐宏市政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弘宇公司施工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工程的给、排水工程。证据A2、2013年9月17日齐宏市政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立交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给弘宇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及结算明细一组。意在证明:弘宇公司在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工程所完成的施工量明细及经结算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7,606,329.63元。齐宏市政公司对弘宇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据A1、A2,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及牡丹江市宏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城项目部,两个主体都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说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与齐宏市政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该建设工程系迟屹峰私刻齐宏市政公司的相关印章承揽的工程,与齐宏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合同也未经齐宏市政公司的追认。利民投资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承包人系齐宏市政公司,与弘宇公司无关,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因此,弘宇公司无权向利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最重要的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利民投资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达到工程造价95%,且相关工程款余额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因此,弘宇公司关于利民投资公司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润屹公司、迟屹峰质证意见:润屹公司、迟屹峰与弘宇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合同的单位是牡丹江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是崔树元,排水施工实际是崔树元、胡雪、席国义共同完成结算,弘宇公司从来没有对该项目实际施工、投资、结算、提供完税凭据。本院认为,弘宇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弘宇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弘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与齐宏市政对案涉工程竣工总造价进行了结算。但依照齐宏市政公司、利民投资公司提出的异议及提交的反驳证据,能够认定,是迟屹峰使用伪造的齐宏市政印章与弘宇公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是齐宏市政的意思表示,迟屹峰用伪造的印章与弘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迟屹峰负担,弘宇公司要求齐宏市政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齐宏市政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需审查齐宏市政对迟屹峰冒用齐宏市政名义对案涉工程承揽和施工是否为明知或应当知道。虽然签订合同主体是牡丹江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城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弘宇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弘宇公司举示了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其主张合同之债符合法律规定,润屹公司、迟屹峰反驳宇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实际人是崔树元、胡雪、席国义共同完成不能成立。如崔树元、胡雪、席国义存在实际施工情形,也是代表弘宇公司,崔树元、胡雪、席国义与弘宇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 2.齐宏市政举示证据B1、(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弘宇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起诉未交费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但(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在作出前,该案已开庭审理,弘宇公司已明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弘宇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齐宏市政公司举示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均是公安部门、鉴定部门、人民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形成完成的证明体系,证明齐宏市政公司的印章被私自盗刻,齐宏市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对此,本院应结合齐宏市政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考量齐宏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3.利民公司举示的证据C2、证据C3,意在证明:1.2010年5月10日《中标通知书》;2.2010年5月11日《备案意见》;3.2010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经依法招投标,利民投资公司向承包人齐宏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后,承发包双方就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梁工程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182,985,669.33元。1.朱家立交桥工程付款明细;2.齐宏市政公司付款明细;3.相关付款凭证14张。证明:案涉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梁工程,利民投资公司已向承包人齐宏市政公司或其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173,724,738.40元,按照合同价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081,218.75元,且齐宏市政公司还存在未依法出具发票等问题。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因此不能认定利民公司拖欠承包人齐宏市政公司工程款。证据C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执字第5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意在证明:因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迟屹峰拖欠案外人徐志强欠款,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利民投资公司应给付迟屹峰(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万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利民投资公司拖欠齐宏市政公司工程款;即使拖欠,因未付工程款已被冻结,利民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弘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C1、C2,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C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明细只能证明利民投资公司向齐宏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利民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与弘宇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与弘宇公司无关。齐宏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C1没有异议。对证据C2中标通知书、备案有异议,齐宏市政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齐宏市政公司,齐宏市政公司出示的证据B1、B2中的相关印章的鉴定意见已经证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印章并非齐宏市政公司的印章,而是迟屹峰私刻的印章、名章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齐宏市政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C3有异议,所有的工程付款支付的帐户并非齐弘市政公司的帐户,齐宏市政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工程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对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迟屹峰而非齐宏市政公司,从利民投资公司出示的该证据也能够证实齐宏市政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齐宏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润屹公司、迟屹峰质证意见,对利民投资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价款需与利民投资公司核对确认。本院对利民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利民投资公司与齐宏市政公司签订的相关文件,因是迟屹峰用伪造的印章签订,不是齐宏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述文件均为无效。上述文件涉及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伪造人迟屹峰负担。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及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润屹公司、迟屹峰举示的证据,案涉排水工程其已给付工程款7,594,059.24元,润屹公司、迟屹峰举示了协议书、付款凭据,收款人为崔树元、胡雪、席国义。因崔树元、胡雪、席国义代表弘宇公司,其收款行为亦代表弘宇公司,故本院采信润屹公司、迟屹峰举示的付款凭据,确认弘宇公司已收取7,594,059.2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工程项目系利民投资公司申请,经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2010年5月7日公开招标。时任润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迟屹峰以齐宏市政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代表齐宏市政公司投标,以齐宏市政公司名义中标。2010年5月20日,迟屹峰以齐宏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利民投资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朱家节点。工程范围:立交桥梁、匝道、给水、排水、污水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82,985,669.33元。2010年7月20日,迟屹峰所在的润屹公司以齐宏市政公司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弘宇公司所属牡丹江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城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市松浦大桥北延线呼兰段工程;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呼兰区朱家镇;承包范围:给、排水工程(K5+500—K6+877.27);工期92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8,349,916元。其中专用条款13.2.(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按每月二十五日报计量,十日内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第64条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弘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场地施工,2012年末撤出场地。 案涉整体工程项目,实际由迟屹峰当时所在的润屹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的,2013年6月14日竣工,经利民投资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9月17日,迟屹峰以所属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冯文来名义为弘宇公司所属的双城项目部出具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结算明细,确认弘宇公司所属的双城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606,392.63元。弘宇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60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弘宇公司与润屹公司庭外进行了账目核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润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中称已给付弘宇公司案涉工程款7,594,059.24元。庭审中,弘宇公司自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数额7,594,059.24元,故对弘宇公司收到工程7,594,059.24元,本院予以确认。弘宇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冯文来签章的竣工结算总价及结算明细予以证明为17,606,392.63元。而润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弘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1,141,806.44元,双方存在6,464,586.19元差额,但润屹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民投资公司主张已向齐宏市政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共拨付工程款173,724,738.40元。现迟屹峰及润屹公司与利民投资公司就案涉整体项目仍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2014年12月8日,齐宏市政公司认为迟屹峰擅自刻制齐宏市政公司公章,对外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涉嫌伪造公章罪,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举报。2014年12月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决定对迟屹峰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对迟屹峰实施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迟屹峰以齐宏市政公司名义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分11次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地方税务局以代开发票方式共计向利民投资公司开具130,124,738.4元建筑业统一发票。 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变更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关于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与迟屹峰所属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弘宇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数额问题。3.对尚欠工程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迟屹峰所在的润屹公司不具备承揽案涉项目的资质,其私刻齐宏市政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以齐宏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给排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弘宇公司,因此,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与迟屹峰所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弘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弘宇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且已完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利民投资公司验收合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弘宇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价款数额,本院审理期间,弘宇公司提交了迟屹峰所属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冯文来签章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证明,已完工程价款为17,606,392.63元,扣除弘宇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7,594,059.24元,尚欠弘宇公司工程款10,012,333.39元。迟屹峰及润屹公司主张弘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141,806.44元,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弘宇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数额,迟屹峰为弘宇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书是2013年9月17日,扣除合理期限1个月,工程款应付时间可为20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标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迟屹峰以齐宏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实际系迟屹峰及其所在公司润屹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及履行了给付弘宇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故迟屹峰、润屹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利民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虽向实际向总承包人迟屹峰所在的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至今对尚欠迟屹峰及润屹公司工程款数额不清。利民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在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致使迟屹峰用伪造的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出现迟屹峰冒用齐宏市政名义签订施工和履行施工合同,扰乱了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秩序,利民投资公司存在过错,无论按照过错责任还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利民投资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关于齐宏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及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确认,迟屹峰是私刻齐宏市政公司公章从事的工程承揽施工活动,并非齐宏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该项工程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投标及中标人均为齐宏市政公司,已开具的1.3亿余元的税务发票亦是以齐宏市政公司名义开具的,齐宏市政公司具有独立的纳税人组织机构识别号,自2011年10月25日开具第一张6千余万元发票至2013年12月27日开具最后一张税务发票,依照税收管理机制,作为纳税人齐宏市政公司称不知其公司对案涉工程有任何关联有悖常理,齐宏市政公司对无权代理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拖欠弘宇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弘宇公司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屹峰、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12,333.39元; 二、被告迟屹峰、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10,012,333.39元为基数,起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在10,012,333.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9.09元,由被告被告迟屹峰、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6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审判员  宋凯
法官助理胡渤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