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5民初2504号
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盛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驭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大莫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吴盛,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6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2.8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30%计算),合计94641.2元;2.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9日起至还款结束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此案件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制品。2016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56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016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639元,后期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85639元。
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均盖有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其中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该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水泥制品总价计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银行)结算,“本合同终止后十五内全部结清货款”、“需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付清供方供给给需方的产品货款时,需方按欠款的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欠款时间承担建设银行当期的银行贷款利息”。
2016年4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共同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体现截止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5639元,原、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认可在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的是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原告认可在对账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856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销售合同上体现“本合同终止后十五内全部结清货款”、“需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付清供方供给给需方的产品货款时,需方按欠款的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欠款时间承担建设银行当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但该合同上未体现合同终止时间。而因双方对账时间为2016年4月9日,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供货义务,被告对货款数额也予以确认,那么对账时间就应当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时间”,被告应当在对账后15日内给付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那么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5日。又因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5月9日,那么被告应当自2016年5月9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且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应为11283.92元,而原告主张的数额9002.8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需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应为9002.8元及自2018年9月9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639元、违约金9002.8元,合计94641.8元,并继续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8563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于 淼
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