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2民初1291号

原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宁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男,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孟庆峰,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阿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兴隆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解除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警苑小区4号楼016号房屋(房屋产籍号370-460-4/1-4-000106)的抵押登记;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华侨公司与电气安装三处(已注销)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牡民商初字第92号判决确认,在该判决执行阶段,被告华侨公司与电气安装三处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被告华侨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债务给电气安装三处。电气安装三处是牡丹江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于2012年5月4日注销。牡丹江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注销,其资产归属于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华侨公司抵押给被告兴隆信用社,但该抵押行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二被告应解除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信用社、被告华侨公司承认原告电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警苑小区4号楼016号房屋(房屋产籍号370-460-4/1-4-000106)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8037元,减半收取4018.50元,由原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巧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