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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鑫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鑫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局直五十二委15栋6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一审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光华街76-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龙江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鑫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龙江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不是***公司代表人,案涉协议只对***与***有效,对***公司无效,从而未判决***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3.二审的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4.原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2019年6月11日一审庭审笔录中人民法院对《调查笔录》的质证记录、龙江县水务局答辩状及2020年9月15日重审庭审笔录中龙江水务局的答辩,认为上述证据为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但上述材料均系在本案一、二审卷宗中复印,不属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内容均不予采信。 另***申请法院对***、**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原审时人民法院已对该二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已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证据情形,故对***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对***公司是否具有效力问题。2015年5月14日,***代表***公司、***代表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代表龙江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江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均加盖了公章并有代表人签字,而***公司处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作为代表人签字,***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主张***有权代表***公司,则***对该主张成立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或签订案涉协议后***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对案涉协议予以追认。其次,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与***并不相识,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未代表***公司与***签订过合同。在签订协议时***未查看***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对***公司无约束力,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问题。***请再审称,第一次二审时,审判员一人审案,以开会形式进行开庭,剥夺其辩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能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第一次二审程序并无不当。***称第二次二审的审判人员为二审发回重审时的合议庭成员,认为其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关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第二次二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参加过原第二审程序中理的审判人员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并未提交该审判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证据,故原审驳回***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起诉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责任,原审经审理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驳回***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故***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