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陕08执3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账户内存款xx元。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陕08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6)陕08执35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靖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账户内存款xx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