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横山区白界乡土地海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3民初3210号
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牛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民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农村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其完成的工程量未确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所诉请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都有异议。整个工程量还没有确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原告的记录,没有双方的签字捺印,故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有单方签字,且又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新农村建设项目1号至25号住宅的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被告新农村基础工程、沙、工程、基础砖混工程,约定合同期限为60日,工程质量以《国家基础砖混标准为准》,合同总价为2113542.75元。同时,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又签订了《新农村基础工程补充协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付余平,付余平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了该项工程。另查明,该工程的工程量未确定、双方未结算。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前列之诉求。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丽娥 审 判 员 雷玖蓉 人民陪审员 马 伟      
   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