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凯信世纪大厦F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52270009。
法定代表人: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飞,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802C89050289P。
法定代表人:卜军山,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系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系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达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广济北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济北村立即支付下剩工程款383109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公司中标了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N4标段工程。6月30日双方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126109.21元,采取综合单价结算。工程增加项目据实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广济北村将房屋分配给村民使用。工程造价经专业人员依法结算为合同约定工程款19126109.21元。4号楼变更签证、2号楼地下车库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款经鉴定为2761983.48元。两项工程款总和减去已付工程款18057000元,下剩工程款为21888092.69元。2、在上诉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广济北村单方委托榆林市康泰建设集团工程项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一审判决依据该单方审定价18776586.19元作为结算依据不当。
广济北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广济北村不承担支付工程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责任公司审计后作出的审定总价为18776586.19,按照三方协议下浮4%后合同总价应当为18051077.49元。审定价中包含了未签证的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再次加算未签证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算。根据已付款情况,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应当以18251077.49元的5%进行计算,一审以19563342.81元进行计算错误。工程质保金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村民投入使用,但是存在不少问题。在项目验收合格或者问题完善前,退还质保金尚不具备条件。上诉人垫付的15万元电费应当扣减。
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广济北村支付其工程款4154021.16元(共计工程款22211021.16元-已付18057000元)及利息(以4154021.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济北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4日,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榆阳区榆阳镇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垫资须知,内容为为了使榆阳区榆阳镇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施工顺利进行,经榆阳镇广济北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作出如下须知:1、标段划分:本工程划分十个标段,四标段4#住宅楼,2#地下停车库,建筑面积12094.4㎡等。6、验收合格后,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拖延期间按工商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以单元房抵顶工程款。7、电梯、外墙涂料、采暖工程甲方另行指定分包。12、施工过程中如因审批规划方案变更调整,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积极配合,延误工期甲方不给乙方作任何补偿。13、工程结算价按审计价下浮4%支付,下浮比例在报名结束招标办正式开标前公布等事项,该施工承包垫资须知中盖有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康明印章。2010年6月22日,建设单位被告、招标代理单位榆林众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榆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标,通过招标将N4标段,标段工程名称为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N4标段,确定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规模11780.7㎡,中标标价19126109.21元,总工期360天,正建造师赵艳飞,地上十一层等事项。2010年6月29日,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备案),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N4标段。工程地点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路东。结构形式剪力墙,层数地上十一层,工程立项文号榆区计发(2002)152号,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内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电梯、外墙涂料、采暖、通风、坡屋顶彩钢瓦。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9126109.21元。十、违约、索赔、争议。40.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等。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一旦出现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四、质量保险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不计息等事项。2010年7月1日,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承揽甲方芹涧路住宅小区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标段划分本工程共划分十个标段。二、乙方承揽的为N4标段工程。四、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开工日期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五、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采取清单计价结算。竣工后根据图纸按审计后实际工程量核算。4、地上六层开始甲方支付本层及以上层数的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按乙方工程进度量月报表的75%支付。5、验收合格后,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拖延期间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乙方计算利息,也可以以单元房抵顶工程款。6、工程结算价按审计总价下浮4%支付。六、其它事项。1、电梯、外墙涂料、采暖、通风、披屋面彩瓦工程甲方另行分包、2、门窗工程由甲方指定品牌,招标时是价格为暂定价。3、消防工程由甲方引荐施工单位,具体事项由乙方与施工单位协议执行。4、所有电线、电缆均为国标。5、为了保证地下停车库施工的顺利进行,乙方如承揽的是一、三、五、七、九标段中的一个标段,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工。6、所有材料均为合格产品且经施工监理和甲方认定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指定购买的材料乙方应积极配合。7、施工工程中如因审批规划方案变更调整,造成工程延期,乙方应积极配合,延误工期甲方不给乙方作任何补偿等事项。期间,2010年5月25日,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我方与广济北村协商:为了加快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工程的进度,同意在我方进入工地进行临建工程时,广济北村提前返还我方(共6个公司)所交2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下余100万元为实际中标履约金,在此我方郑重承诺:1、由我方代理参与我标段竞标的另5个公司领取投标保证金,并担保这5个公司不因此与广济北村发生任何纠纷。2、按照招标办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投标。3、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完全执行与广济北村签订的《垫资协议》和《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如我方违法本承诺,我方愿接受广济北村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的处罚,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0月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税额为180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8057000元。后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鸿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陕鸿价鉴(2020)08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造价2761983.48元(4#住宅楼变更签证1271470.35元、4#住宅楼电气工程85903.09元、4#住宅楼给排水工程275279.76元、4#住宅楼消防工程53694.76元、4#住宅楼自喷工程48713.10元、4#住宅楼自动报警工程负5998.56元、2#地下车库变更签证703756.51元、2#车库电气工程112164.12元、2#车库给排水工程11403.43元、2#车库消防工程2046.73元、2#车库自喷工程185467.82元、2#车库自动报警工程18082.37元。其中4#住宅楼变更签证和2#地下车库变更签证合计为1975226.86元,未签证786756.62元)。2、其中包含有甲方及监理未签字的4#住宅楼签证单3份(编号10、11、12),2#车库签证单1份(编号6)有待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交纳鉴定费43800元。
另查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工程N4标段结算审核报告1份,内容为审核结论为送审总价19078189.71元(其中合同价19126109.21元,变更签证47919.5元),审定总价18776586.19元(其中合同价18936547.50元,变更签证159961.31元),净核减总价301603.52元(其中规费核减175124.65元、其余核减144147.06元、核增1766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承包合同如何认定问题;2、涉案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项的确定及利息问题;3、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4、被告为原告垫付15万元是否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关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承包合同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备案系白合同依法应当按该合同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系黑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且为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按该合同履行。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N4标段,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不符合必须进行招标的条件,为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依2010年4月14日,被告发出关于榆阳区榆阳镇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垫资须知的规定“1、标段划分:本工程划分十个标段,四标段4#住宅楼,2#地下停车库,建筑面积12094.4㎡等。6、验收合格后,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3、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完全执行与广济北村签订的《垫资协议》和《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如我方违法本承诺,我方愿接受广济北村没收我方履约保证金的处罚,并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前提下,2010年7月1日,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按此合同进行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7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当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进行履行并确定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下欠款项的确定及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陕鸿价鉴(2020)08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合同总价款工程款22211021.16元-已付18057000元,剩余工程款4154021.16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认为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工程N4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的审计,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8776586.19元,质保金5%即901276.14元,下浮4%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25522.74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8057000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五、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采取清单计价结算。竣工后根据图纸按审计后实际工程量核算。”“5、验收合格后,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拖延期间按工商银行利率给乙方计算利息,也可以以单元房抵顶工程款。6、工程结算价按审计总价下浮4%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经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作出榆阳区广济北村芹涧路住宅小区(南区)工程N4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该意见书审定总价为18776586.19元(合同价、签证价)。同时根据陕鸿价鉴(2020)08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签证工程造价为786756.62元,合计工程款19563342.81元(18776586.19元+786756.62元=19563342.81元),扣除质保金5%即978167.14元(19563342.81元×5%=978167.14元),下浮4%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2279.36元(18776586.19元×96%+786756.62元=18812279.36元),被告已支付18057000元,未付755279.36元(18812279.36元-质保金978167.14元-18057000元=755279.36元)。
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一旦出现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四、质量保险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保金978167.14元予以返还且不计息。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15万元是否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认为非原告施工产生。被告认为原告垫付15万元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电费的承担方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施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54021.16元(共计工程款22211021.16元-已付18057000元)及利息(以4154021.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0348.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57000元,未付工程款814699.01元,质保金993247.32元。原告诉请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结算之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5279.36元及利息(以755279.3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978167.14元。四、鉴定费43800元,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800元。五、驳回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0元,由原告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20元,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予以以确认,另查明以下补充事实:2020年9月21日陕西鸿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增项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增项):2761983.48元。经计算其中人工费调差价为2126991.1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双方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上诉人成达公司以19126109.21元的价格中标,双方签订中标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了行政备案,因此应当以该中标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另外,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审计价下浮4%),实质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是按照中标合同进行,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虽然发包人广济北村在招投标活动前公布了招标须知,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审计价下浮4%)进行了告知,但该告知应当视为要约邀请,并不构成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做出的要约与承诺才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
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预防腐败,提高经济效益。本案所涉工程为群众住宅工程,使用集体资金,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活动,接受有权行政部门的监督并对中标合同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则应当如实履行中标合同,以保障工程质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签订阴阳合同,借用合法形式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压低工程造价损害工程质量以施工人权益的做法应当受到排斥和否定。综上,一审判决以工程资金系上诉人广济北村自筹为由,排除中标合同的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工程总价的确定问题,首先是上诉人广济北村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审计价能否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该送审价并非施工方提出,系广济北村单方委托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且其不能说明送审价确定的来源及依据。另外,审计过程中对三项内容进行了核减,第一项为施工企业未提供各项保险费用票据核减该部分费用,该项核减与中标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相矛盾。第二项为塑钢窗变更铝合金窗,价格增加了209元每平方米,第三项为外保温厚度增加导致价格增加52.38元每平方米。第二、三项变更在单价增加,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核减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审计价背离事实、缺乏来源依据,不应做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是中标价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涉案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结算方式的合同,在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总价不发生变化。榆阳区法院委托陕西鸿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变更增项进行鉴定。从鸿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看,其根据变更签证计算工程增项造价的同时对于减少的工程量及部分材料价格降低的款项已经予以扣除,换言之,该鉴定意见系在剔除中标价的基础上纯增的工程造价意见。因此中标价与陕西鸿远公司出具的工程增项造价鉴定意见二者结合起来可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最后是双方争议的人工调差费用应付剔除的问题。虽然人工调差有相应的政策依据,也比较符合施工实际成本费用的计算,但是人工费用增加与工期延长密切相关,是否调整人工费用关键要看是哪一方违约导致了工期延长。本案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却在2015年,工期严重延长,该工期延长是哪一方原因所致,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做为焦点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如果不是发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长进而导致人工费用增加,则发包人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鉴于本案中工期延长的原因不明,对于陕西鸿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人工费用增加的金额暂不计入结算,即对于该鉴定意见中的2126991.11元予以扣除。如上诉人成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所致,则其可以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交工后,工程存在变更,双方一直无法确定最终结算款项,上诉人成达公司也没有提供其积极移送工程资料等结算资料或广济北村消极结算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答辩过程中以及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一审确定的利息起诉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双方明确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因此该资金数额明确具体,在质保期满后应予及时退还。该资金在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但上诉人广济北村在质保期满后仍未能及时退还该笔资金,致使上诉人成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该部分款项与剩余工程款应当一并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综上,双方总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为:中标价19126109.21元加上工程增项造价2761983.48元,剔除增加的人工费用2126991.11元,最终为19761101.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57000元,上诉人广济北村还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704101.58元(含质保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广济北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含质保金)1704101.58元,并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20元,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0元,上诉人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0元,共计9003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839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智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杜波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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