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苗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济北村)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8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济北村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总价应当为18051077.49元。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责任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该鉴定意见中审定总价为18776586.19元,其中规费175124.65元,外墙保温和铝合金门窗变更增加638868.8元按三方协议不下浮4%,故合同总价应当为18051077.49。该审计价格包括被申请人在芹涧路住宅小区所实施的所有工程。申请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计算及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2015年底,由于被申请人迟迟不能向申请人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申请人无奈只得将房屋分配给村民装修居住。在村民使用的过程中,房屋一直存在漏水等情形,而被申请人始终未派人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亦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或被申请人就工程问题采取完善补救措施后,再予以返还。(三)关于15万元电费的问题。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电力部门的收费票据。根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电费由申请人代为缴纳,再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缴纳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四)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综合全案考虑,被申请人未按时按量完成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的行为系根本性违约,故由此产生的间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广济北村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为18051077.49元,主要依据是榆林市康泰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责任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原审查明,该审计系广济北村单方委托,广济北村不能说明送审价确定的来源及依据。从审计涉及的部分核减内容来看,与双方中标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未采信该审计价,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交付广济北村,至原审判决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审判令广济北村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广济北村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其以“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房屋存在漏水等情形”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5万元电费问题,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电费的承担方式。广济北村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力部门的收费票据,但成达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其施工产生。广济北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成达公司承担,其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依据不足。
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酌情判令双方各自承担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错误。
综上,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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