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81行初3号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5051251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183092-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文力,职务市长。
行政负责人杜光辉,该市分管城建工作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巧兵,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不服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恒志,被告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杜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孙巧兵、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棚户区改造利益的需要,本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6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具体征收范围: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以南、阳明桥洞以东、阳明新路以西、牡绥铁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被征收人民太公司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三处,,地址阳明区产权证号427436,建筑面积321.7平方米,产权性质为股份企业产权,建成年份1982年,砖木结构,房屋用途仓储,该房屋经黑龙江天健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920元。产权证号427435,建筑面积57平方米,产权性质为股份企业产权,建成年份1995年,混合结构,房屋用途仓储,该房屋经黑龙江天健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850元。产权证号427437,建筑面积33.8平方米,产权性质为股份企业产权,建成年份1989年,砖木结构,房屋用途工业,该房屋经黑龙江天健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950元。无照房屋建筑面积103.01平方米,该房屋经黑龙江天健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350元。附属物情况:围墙188.61㎡,铁门17.09㎡,铁门15.99㎡,棚厦7.10㎡。土地使用证号:牡国土国用[2004]第300112号,使用权面积2263.1平方米,用途工业,使用类型出让。该土地经黑龙江省时代国土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49元;土地使用证号:牡国土国用[2004]第300111号,使用面积75.6平方米,用途商服,使用类型出让。该土地经黑龙江省时代国土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58元。被征收人请求事项:1、有照房按1:1.2原址安置;2、原已动迁走的5户按1:1.2安置;3、土地按800元/平方米补偿。
本政府认为:由于被征收人的上述补偿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又未能在该项目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和搬迁事宜达成补偿协议。为了公共利益和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其他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以及《6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内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补偿方式:(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总计补偿被征收人2,368,525.元;(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紫金城小区8#门市127,建筑面积啊35.51平方米;门市126,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门市122,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投资款多退少补)被征收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领取的各项补偿款费用总额为41399元。二、搬迁期限:限被征收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本决定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并搬迁,将被征收房屋移交房屋征收部门。
民太公司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实体与程序均存在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所做出的牡政补决字[2020]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要求被告对决定征收之前原告动迁的5户住宅建筑面积361.22平方米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在2020年4月13日才作出决定,已超多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没有进行公告,听取权利人相关意见,其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3、征收所涉建设项目是否取得建设项目定向批复等前置许可程序,被告没有提供响应文件,不能确定被告所实施的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4、被告评估程序违法。被告没有重新进行征收公告,评估时点确定为2020年1月3日没有任何依据;没有对调查结果进行公布;土地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被告对原告就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没有答复。5、停产损失计算结果前后不一致,计算标准不清。6、土地出让程序违法,本案土地出让不符合法定条件。7、补偿范围存在遗漏,原告拆迁的5户住宅、配电柜、加工厂设备、修车地沟等基础设施没有进行补偿。
市政府辩称,本政府作出的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1、本政府收到法院判决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本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决定,程序并不违法。2、本政府作出[2020]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进行了公告,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并不违法。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11年9月9日,评估时点应为2011年9月9日,但考虑到时间跨度比较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才将评估时点确认为2020年1月3日。4、分公司是总公司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论是评估机构独立作出的,评估公司评估合法。5、原告要求给予补偿的5户住宅在2001年已经拆除,因此本政府只能按照现状的评估价值对其补偿,对已经拆除的5户住宅不予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6、原告提出的补偿漏项问题并不存在。可移动设备原告可以搬迁拿走,修车地沟等不动产基础设施已经纳入补偿范围。
综上,本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3、(黑龙江)时代(2020)咨估字第001号及002号土地估价咨询报告各一份;4、天健房估(2020)拆字第0001号、0002号、0003号、0004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附属物分户报告单各一份;5、附属物(配电柜、加工厂设备、修车地沟、铁门等基础设施)照片6张;6、关于牡市61号棚改项目内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价格的问题异议函。证明:(1)、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民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市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第00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但同时市政府应作出公告,并将公告送达给原告,但其没有作出,程序违法。(3)、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评估时评估价值时点为2020年1月3日。根据《征收及补偿条例》第19条,评估应以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但市政府并没有作出公告,故该评估时点没有任何依据。(4)上述土地估价咨询报告出具机构为黑龙江省时代国有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有单独出具报告资质,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为无效。(5)上述评估报告遗漏,应对原告固定资产的附属物,例如配电柜、加工厂设备、修车地沟、铁门等基础设施应评估而没有评估。(6)、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土地、房屋价值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委托单位牡丹江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递交书面异议,但其拒不答复。程序明显违法。(7)、市政府所作出的006号决定书,没有对原告公司之前拆迁补偿的5处房产,也没有做任何说明和补偿,程序违法。另外,决定书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同2018年决定书相对比),计算标准前后不一,没有依据。
市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名称的变更无异议,原告在1999年至2000年之间,其之前是民政局下属的国企,在改制之前经过经委进行开发民政小区项目案涉的五处房屋,改制之前的国企享有相应的开发权利,本案原告并不享有此部分权利,现原告对进行拆迁的五处房屋向被告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1、(2018)黑18行初15号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行政判决;2、(2019)黑行终47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1、生效判决责令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60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市政府在2020年4月13日才作出,程序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2、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原告公司在2000年9月27日经牡市建委批准开发建设民政小区,所开发建设项目在牡市政府(2011年)第6号《牡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公司此时已改制完毕,在2000年之后开发的行为是改制后公司实施的行为,而非改制前的行为。3、生效判决责令市政府应对原告在牡市政府决定征收之前进行拆迁行为,应予查清。但其重新作出的006号补偿决定书,对此没有进行查清,拒不出具任何意见,显属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
市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只能证明被告原征收补偿决定已被撤销,需要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照相关规定以及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评估,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实体及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1999年8月6日牡丹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牡民发(1999)第55号《关于民政纸箱厂等五户福利企业拆迁拓路建楼需减免费用的请示》;2、2000年8月4日牡丹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牡民发2000(87)号《关于民政五户企业动拆后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的请示》;3、2000年9月27日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牡建委字【2000】230号《关于批准东平安街民政小区建设单位的通知》;4、2001年9月18日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牡建委字【2001】208号《关于确定建设民政小区开发企业及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5、2001年10月4日牡丹江市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拆许字(2001)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2020年1月28日牡丹江市规划局出具的第2002-2号《勘测、规划设计任务通知》;7、2014年1月10日牡丹江市动迁管理办公室拆迁承办人员徐福军出具的动迁说明;(1)、2020年9月11日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出具的动迁人为民政公司的2611片交纳安置费用传递单。(2)、2014年1月10日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所有权人为××、××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各1份。(3)、所有权人吴子文房屋扩大面积明细表三张。(4)、2003年10月15日产权人吴国江新房通知书、产权登记审批表。(5)、牡丹江市产权市场管理处2004年12月29日出具的房屋灭籍单。8、五户房屋现场照片1张;9、1999年5月17日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牡体改发【1999】6号文件《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改革方案的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早在2000年9月18日、9月27日牡丹江建设委员会批准牡丹江市民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建设民政小区,所开发建设项目在牡政征字【2011】第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2、2002年9月由牡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进行拆迁,及由原告公司对上述规划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吴子文、吴国强父子名下5户房屋、面积361.22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说明一点,后期因其他被动迁人没有同牡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达成协议,导致上述区域原告没有开发承建。3、现5户由原告安置补偿的房屋,包含在市政府动迁范围内,市政府应对原告在市政府决定征收之前进行的拆迁行为给予补偿。4、在1999年进行改革,改制完毕后成立了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民太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民太公司继承。
市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是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前身是民政局下属的国有企业,在2003年完成了改制,所以不应再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组证据:1、原告所有的牡国有(2004)第300112号及30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牡丹江市中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牡国有(2014)第00645号、006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在牡市政府没有征收完成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却在2014年12月将原告名下的土地转让给中德房地产公司,并给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现原告部分土地被开发商强制占有和使用,市政府存在未征收先转让土地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予撤销。
市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并且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款已足额存储,原告可以随时进行支取。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征收先转让的行为。
牡丹江市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牡政征公字[2011第6号);2、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政征字[2011第6号)。证明:牡丹江市政府依法颁布征收决定并公告。
民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走出的2011年的公告和决定书都没有向我单位送达,送达是在2014年,送达的是2014年第19号政府征收决定。但19号征收决定被政府2017年下发的2017第6号决定予以撤销,所以政府在2018年重新作出了002号公告和决定,但上述公告和决定也应存在违法性,被法院予以撤销,故政府又在2020年4月13日作出了006号决定,但没有作出006号公告,所以程序违法。
第二组证据:1、房屋调查登记通知书;2、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布通知。证明市政府进行了房屋调查登记。
民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判决要求政府作出公告和决定,应重新对房屋进行房屋调查和登记,但其并没有重新做出,而仍然使用原调查登记的情况,不能代表其入户调查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三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征求意见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公布通知;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登记表证明:牡丹江市政府依法制定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示。
民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通过该证据中的房改项目调查登记表体现的调查时间为2020年1月9日,由此说明被告确定的评估时点为2020年1月3日是错误的,调查没有结束,如何进行委托。征收补偿方案都是沿用2011年的征收补偿方案,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制定新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黑行终4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民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生效判决明确的撤销了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因此政府在作出新的行政决定时,应重新颁布新的公告。
第五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关于协商待定61#棚改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3、关于61#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待定评估机构的回复;4、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5、61#棚改项目协商待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意见表;6、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委托书;7、关于61#棚改项目协商待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8、关于61#棚改项目征收土地待选定评估机构的回复;9、关于重新评估61号棚改项目被征收人民太建筑工程公司土地的函;10、委托估价函;11、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2、61#棚户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明细表;13、61#棚户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户报告单(附属物);14、61#棚改项目房屋调查登记表;15、61#棚户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汇总表;16、61#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及附属物情况;17、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1-4;18、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记录四份;19、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0、土地照复印件;21、房照复印件;22、征收安置房源;2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2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25、照片36张;证实:市政府下发的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民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1、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限内作出补偿决定,及没有进行公告。评估程序违法。2、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错误的,法律明确规定是以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而非市政府主观臆断,以照顾原告为名而单方面出具的评估时点,所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严重失实,程序违法。3、生效判决明确要求政府制作决定书时对原告所拆迁前的五处住房应予明确查清,但该决定书中并没有上述内容,政府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不作为,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市政府对民太公司举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民太公司所举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民太公司对市政府举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市政府所举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市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1]第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案涉6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记载的评估时点为2011年7月28日。1999年5月17日,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牡体改企发[1999]6号文件,《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经济体制改革。2000年9月27日,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民政小区,该开发建设项目在牡政征字[2011]第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此后,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原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改制后成立了民太公司,原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民太公司承继。
2000年9月27日,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牡建委字[2000]30号《关于批准东平安街民政小区建设单位的通知》同意该项目由民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开发建设,并承担补偿和安置义务。2001年10月4日,民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9月由牡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处进行拆迁,并由民太公司对上述规划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吴子文、吴国强父子名下5户房屋、面积361.22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
2018年1月3日,市政府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18]第002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民太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黑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并责令市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政府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黒行终4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府收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黒行终479号《行政判决书》后,对补偿事项重新开展调查、评估和协商等工作,因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面积及位置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市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补偿方式: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2368525元。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紫金城小区8#门市127,建筑面积啊35.51平方米;门市126,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门市122,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投资款多退少补)被征收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领取的各项补偿款费用总额为41399元。二、搬迁期限:限被征收人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本决定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并搬迁,将被征收房屋移交房屋征收部门。
关于征收前民太公司动迁完毕的5户住宅的补偿问题。市政府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只对现存的房屋进行补偿,因这5户住宅房屋已经不存在,故不予补偿。
本院认为,民太公司对市政府作出的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认为该决定存在多处违法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仅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1年9月9日,市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1]第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决定对对61号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具体征收范围: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以南、阳明桥洞以东、阳明新路以西、牡绥铁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决定没有被依法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1999年5月17日,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牡体改企发[1999]6号)决定将民政建筑公司零价售给部分职工,先售后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民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牡丹江市民政局按照此批复开展企业改制工作,在市政府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已进行完毕,改制后成立了民太公司,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民太公司承继。市政府应当对原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民事权利享有承继权的企业民太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市政府对已经被注销的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牡政征补决字[2020]第00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叶长清
审判员  翟 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薇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