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3民初1110号
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蕴涛,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新鹤**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荣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岭,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蕴涛,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岭、张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承揽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顺园居住组团2#3#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原告以“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进行施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按图纸设计每平方米地上、地下均为1950元。原告在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后发现被告开发的案涉小区项目被多个法院查封,原因是被告对外有多笔、大额债务及尚未达成的拆迁协议,政府不能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017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案涉承包合同。2017年8月19日,双方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对案涉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签署了《黑龙江省鹤岗市学府百顺园工程结算确认清单》,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案涉工地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虽然双方在确认清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自签订确认清单至今已有近三年的时间,原告曾不止一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阳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公司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全额垫资建设施工,所以产生停工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专门为被告建立了施工许可证,不存在我公司手续不齐全影响施工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系鹤岗市工农区学府百顺园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宏瑞建筑公司与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承揽合同,约定学府百顺园小区由宏瑞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承包价格按图纸每平米地上、地下均价1950元,宏瑞建筑公司垫资建设施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宏瑞建筑公司2017年4月进场施工,2017年5月7日与荣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荣阳房地产公司将项目内的300套房源给付宏瑞建筑公司顶建设施工部分工程款,同年6月宏瑞建筑公司停工退场。2017年8月19日,荣阳房地产公司与宏瑞建筑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黑龙江省鹤岗市学府百顺园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宏瑞建筑公司在此工地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共计肆佰伍拾万元整。对结算单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的给付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另查明,现荣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学府百顺园小区尚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作为学府百顺园小区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宏瑞建筑公司,宏瑞建筑公司在退场后与荣阳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故荣阳房地产公司应按结算金额给付宏瑞建筑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荣阳房地产公司与宏瑞建筑公司签订的鹤岗市学府百顺园工程结算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对宏瑞建筑公司要求荣阳房地产公司给付材料款和人工费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宏瑞建筑公司主张荣阳房地产公司应给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的利息,因双方认可在签订结算单时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的给付期限,故该笔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利息应从宏瑞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即书写起诉状的时间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4500000元,并支付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