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3民初1435号
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办理大连市金州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8月5日为9500×3元)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因为尚未交房因此现无法计算,暂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具体额度无法确定);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份,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岸东方置地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束后,被告以商品房作价抵扣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派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抵款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抵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抵款协议,未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无法查明商品房的交房及办理产权证时间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证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