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21民初1027号
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勃利县新起街4委(南大直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752369302X。
法定代表人:姜文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地址:勃利县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921130161718W。
法定代表人:张明佳,职务: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良,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勃利县新华街道聘用人员,住,
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4,703,729.00元及利息暂定90万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季,原、被告签订长安社区服务中心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成占地2996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2145.13平方米社区服务用房,因设计层高比普通居民住宅高出0.6米,双方协商价格为3300元/平方米,毛坯房,工程总造价7,078,929.00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长安社区装饰装修及附属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1,924,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建成上述工程后,经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原告430万元,余款4,703,729.00元未付,经索要未果,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有一点要说明一下,社区服务中心是由政府为社区解决的办公用房,通过街道账户为开发商转款,我认为街道应把实际情况向县政府、县财政汇报,由县政府和县财政局去协商解决这个问题。确实拖欠原告的欠款,我们已经向县政府和县财政打报告并已上交,未支付原因是由于县财政局资金紧张造成的。同意协商解决资金支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二:长安社区服务中心购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夏季原、被告签订长安社区服务中心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龙泉小区北侧9户居民动迁,建成占地2996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2145.13平方米,及其它配套工程作为长安社区服务用房、该房屋层高为两层,单层高3.6米。2、因该处一层原规划为车库和多功能用房,加之社区服务用房设计层高比普通居民高出0.6米。综上为毛坯房,此价格含建筑业发票,不含销售税。3、不包含在3300元/平方米价格之内有配套工程2145.13平方米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公厕、门卫、车库、大门、花池、室外地面硬化。4、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于2014年8月份开工建设,2015年11月竣工。5、房屋购买总价款为7,078,929.00元。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三:长安社区装饰装修及附属项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长安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及附属项目工程合同书,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145.13平方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包括地面、天棚、内墙面、门窗、卫生洁具、灯具及线缆、厨房橱柜、办公室隔断墙、会议室主席台等。公厕、门卫、车库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地面硬化、花池,西侧电动拉门、玻璃雨棚安装等。2、此项目经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总价为1,924,8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原告按时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四:勃利县长安社区装饰装修及附属项目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安社区装饰装修费用为192.48万元。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证据五:2020年11月27日勃利县民政局党组文件一份,来源于勃利县民政局,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楼,单价为3300.00元/平方米。2、长安社区装饰装修经县财政局审定总价为192.48万元。3、购买办公楼和装饰装修总价款为9,003,729.00元。4、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400万元,共计支付430万元,尚有余款4,703,729.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签订长安社区服务中心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成占地2996平方米、主体建筑面积2145.13平方米社区服务用房,因设计层高比普通居民住宅高出0.6米,双方协商价格为3300元/平方米,标准为毛坯房,工程总造价7,078,929.00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长安社区装饰装修及附属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1,924,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政府同意此款在社区建设经费中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成上述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400万元,共计支付430万元,尚有余款4,703,729.0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被告拖付原告购房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4,703,729.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逾期付款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703,729.00元;
二、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勃利县晟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购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429.83元减半收取22,214.92元,由被告勃利县新华街道办事处负担,多预收诉讼费3,298.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