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1民初2107号
原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曙光街道文化委(原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郝运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西岗村(革命街道西园委)。
法定代表人:闫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于建勇与被告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107433.4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利息277204.2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56%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利率月利率1.5%计算),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承担所有起诉相关产生的费用和不可预见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9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金元建筑公司于2016年承建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原告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树贵)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经决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937433.45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3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7433.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乌苏里江制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本案系市政工程,应当经过审计才能确认施工费。即使不按照审计结果确认,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185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认定的工程款总额1850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830000元,尚欠1020000元未付,故本案尚欠工程款本金只能按1020000元确认。另外根据补充协议内容看,所谓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自补充协议违约当日即2019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显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废水处理工程,签订合同价为1740000元,备注约定最终结算按照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造价人员出具的工程决算价格下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均不持异议,称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需要审计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二、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1937433.45元,后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总额调整为1850000元。甲方签名王树贵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树贵的妻子闫淑梅;因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所以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原工程款1937433.45元给付。补充协议之前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利息按照约定1.5分利率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同时表态,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1850000元确认工程款金额,已经给付830000元,现只欠本金1020000元,主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及给付标准;补充协议约定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不合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三、2017年12月5日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及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交接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诉争工程竣工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四、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出具的说明及2017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017年12月6日被告工程部孟部长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关于乌苏里江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一份,证明工程结算价格按照唐淑华审核结算为准,诉争工程结算总额为1937433.45元,双方均已收到结算报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双方约定按决算价格下浮8%结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内容:发包人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承包人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建设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偱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点: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污水处理池及地上部分……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壹佰柒拾肆万元(暂定价)(人民币)(小写)¥:暂定价1740000.00元,最终结算按照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造价人员出具的工程决算价格下浮8%。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拨付30%的备料款,出地面后再付30%,整个工程款竣工后再付20%,竣工验收后除留5%的保修金外全部拨付,保修期一年……落款处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金元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0月31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与金元建筑公司签订《工程交接记录》,内容: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水暖、电照工程均己完成,内外墙涂料工程因工期短,墙面不干,今年不能涂刷,地砖工程因安装设备,怕损坏地砖,因此准备在设备安装完后,再铺贴。在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后,我公司将已完工程交付给你们,请你们妥善保管,做好成品维护工作。我公司对该工程的保修日期由今日开始算起,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非人为损坏缺陷,我公司将无偿给予维修,如是人为损坏,我公司也可以进行维修,但所有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在我公司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后,该建筑物内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建设单位负责,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处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金元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名称: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工程地址:乌苏里江药厂院内,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开工,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公章,金元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虎林市建晟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验收意见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原、被告均同意以审计人唐淑华审计决算为依据结算。2017年12月6日,乌苏里江制药公司收到决算书。2018年12月13日,金元建筑公司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发包人: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乙方于2016年承建了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当年开工,当年完工,并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到2016年底甲方已投入使用。按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唐淑华按照本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本工程唐淑华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937433.45元。由于甲方的资金紧张,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到现在为止(2018年12月11日),仅拨付工程款¥68万元。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意向:一、工程款总额调整为¥185万元,扣除已付的¥68万元,目前尚欠款¥117万元。二、甲方于2018年12月底以前拨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到今年农历小年前再拨付¥20万元。三、甲方于2019年5月30日前再拨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剩余的¥37万元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则甲方须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月利率1.5分)从违约当日起计算,支付乙方利息。乌苏里江制药公司、金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乌苏里江制药公司已给付金元建筑公司工程款8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按双方共同认定的造价人员出具的工程决算价格下浮8%,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重新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要求按实际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总额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850000元予以确认,扣减已给付的83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应为102000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施工项目已经验收、交付,被告理应依约给付施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0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施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已有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2月底前给付尚欠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故金元建筑公司要求乌苏里江制药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未约定2019年1月1日前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此前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合同未约定利息,补充协议按民间借贷计算利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该工程系市政工程,需审计后才能确定施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金元建筑公司要求乌苏里江制药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122400元(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本息合计1142400元;自2019年9月2日起,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091元,原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9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庚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旭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