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诉被告虎林市金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经营场所:虎林市红旗街道立新委。
负责人李昌平,男,58岁。
被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建设西路原水利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男,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昆丽,女,50岁。
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诉被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的负责人李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更新与被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邹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诉称:2008年11月和2009年11月原告先后分两次为被告在虎林镇金元小区和虎头镇计生办承建的施工工程加工和安装塑窗,被告在两个工程中应支付原告塑窗款分别为214,270.65元和16,920元,其他零活22,559.90元,而上述工程完工后三笔款项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仅支付了22.5万余元,尚有2.8万余元(其中在金元小区工程欠1.8万元、虎头镇计生办工程欠1万元)被告赖账,拒不按照当初的约定支付塑窗欠款。2014年2月原告曾就本案起诉到法院,因原告在开庭时因故外出及相关证据不足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虎林市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过认真核对账目和原告亲笔签名的相关票据,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已注明金元公司已付清,被告已不欠原告塑窗费。理由:1、虎头计生站塑窗是由原告加工,总面积94平方米,每平180元,总价16,920元。该款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李昌平亲笔签字的收据收到1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李昌平亲笔签字的收据收到6,920元,两张票据证实原告已收到16,920元的塑窗加工款。2、金元小区1号楼塑钢门窗由原告加工,总价款为214,270.65元,零活22,559.9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214,270元、零活维修费22,559.90元,共计236,830.55元,最后一笔款结算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原告收到18,254.67元,已全部结清,并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据为证。所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17日收据及2010年2月8日收据各一份,证明在虎头工程被告仍欠原告10,000元,后期宋国宝签字,领款的时候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欠款是2012年12月给付6,920元后所欠的10,000元,票据中有会计的算数。
被告认为2009年11月17日的收据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虎头计生委的工程的总造价16,920元,虎头计生委的工程是在2009年10月17日已经预支给原告10,000元钱,原告打的2010年2月8日的收据是原告去被告公司要款,经理签完字后,帐上不欠原告10,000元钱,只欠原告6,920元,所以公司没付这笔款。2012年12月12日,付了6,920元,此工程款已结清。2009年11月17日原告手中的收据上面注明的减6,920元,是出纳写的,出纳并不知道会计账上到底欠不欠钱。此收据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最终付款凭证,付款以收据为准。
2、金元小区1号楼塑钢门窗明细表及零用塑钢门窗明细表各一份(共三页),证明依照该公司惯例,公司结算后应将明细表收回,这两笔款,第一笔金元1号被告工程款214,270.65元,第二笔零活款22,559.90元,这两笔钱该公司未结算完毕,原告在这两笔款中,被告尚欠原告18,7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款已经全部结清了,有票据为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2日收据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付虎头计生委工程塑窗款6,920元,收款人为李昌平,付款方式为现金。原告没有异议。
2、2009年10月17日收据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付虎头计生委工程塑窗款10,000元,收款人为李昌平,付款方式为现金。
原告认为这份收据属于工程结算报账票,原告并未收到现金。
3、金元小区1号楼塑窗门明细表214,270.65元及零用塑钢门窗明细表22,559.90元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证据使用,因为这份原件原告已经提供,不能证实该笔工程款已经结清,也不能证明付款凭证,更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结清。
4、2008年5月11日付款5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人为李昌平(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已经付工程款现金50,000元,有李昌平本人签字,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
原告认为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为被告干的其他工地的工程款。
5、2008年5月29日10,000元借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已付李昌平工程款现金10,000元。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
原告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是2号楼或者3号楼的工程款。
6、2008年7月3日15,000元借据一份,有李昌平签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原告没有异议。
7、2008年8月22日20,000元收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原告没有异议。
8、2008年9月12日10,000元借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原告没有异议。
9、2008年9月30日15,000元借条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原告没有异议。
10、2008年8月22日,20,000元借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的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玻璃款。
原告认为此款不能作为给付现金的凭证,没有宋国宝的签字,该公司不可能给钱。
11、2009年2月20日39,649.90元收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39,649.9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原告没有异议。
12、2009年1月21日16,000元收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原告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16,000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原告没有异议。
13、2009年5月9日21,565.98元收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原告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21,565.98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
原告认为此款项与本案无关。
14、2008年9月8日9月份1,360元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应雇人清理塑窗粘的光照膜,是被告替原告代雇人清理的,并给付工人工资。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提出反诉。
15、2011年1月6日,18,254.67元收据一份,有李昌平本人签字(原告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给付原告18,254.67元现金,此款付的是证据三的欠款。票据上注明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总计236,830.55元。
原告认为此款项是金元2号楼或者3号楼的工程款已结清。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欠的是金元1号楼。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虎林镇金元小区和虎头镇计生办两个工程的塑窗安装,其中虎头计生委工程款16,920元,金元小区1号楼工程款共计236,830.5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虎头计生委工程中有1万元未结清,在金元小区1号楼工程中有1.8万元未结清;被告认为已结清全部款项,并提交原告负责人签字的票据,总计金额分别为16,920元和236,830.55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虎头镇计生委及金元小区工程的塑窗安装,被告为原告出具塑钢门窗明细,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虎头计生委工程被告尚欠1万元未支付,但被告提交2009年10月17日收据一张,注明系虎头计生委工地塑钢窗款,且有原告负责人李昌平签字,原告认可签字即收到款项,但认为该票据是工程报账票据,非结算收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万元虎头计生委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结清金元小区1号楼工程款项1.8万元,原告提交2008年11月2日塑钢门、窗明细,该份证据不能看出有1.8万元未结算,原告称被告将该明细收回即视为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对于该主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由原告负责人李昌平签字的票据金额共计236,830.55元,与原告证据二中金元小区1号楼工程款的总计金额数额相一致。此外,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6日的收据中,原告亲笔书写”金元公司已付清”字样,原告称系结清金元小区2、3号楼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完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虎林市奥维塑铝门窗加工维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