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阳,湖北中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中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砦,湖北熠耀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御庭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汤大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被上诉人孝感御庭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庭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新宏基公司在原判决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466011.4元;2.本案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及二审上诉费用均由新宏基公司、御庭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所作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新宏基公司和御庭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781588元、尚下欠9161125.21元没有支付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事实上,新宏基公司和御庭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为18315576.6元,尚欠9627136.61元工程款。一审对该事实所作认定错误系对以下两个事实认定错误所致:1.一审认定2017年3月24日新宏基公司及御庭园公司支付给***100万元,但事实上2017年3月24日***虽在新宏基公司及御庭园公司处金额为100万元领款单上签字,但***实际仅收到工程款70万元;2.一审认定以房抵款7086682元,但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及最终测定的抵款房屋面积计算,应确定实际以房抵款金额为6920670.6元。一审判决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所计算的新宏基公司及御庭园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对涉案诉讼费用的判决错误且有漏判。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除预缴案件受理费148081元外,还依法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5000元诉讼保全费用;为查明涉案事实,***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缴了鉴定费330000元。一审判决对***支付的上述部分诉讼费用的承担没有一并作出判决,属漏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的上述诉讼费用均应由败诉方即新宏基公司和御庭园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宏基公司辩称,1.2017年3月,新宏基公司先后通过新宏基公司、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分三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其中100万元记入3月17日支付,另100万元记入3月24日支付。***称其3月24日只在100万元领款单上签字但只收到70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的抵房款7086682元,因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并未办理测绘手续,房屋最终面积尚不确定,一审法院暂定的抵房款金额不影响***的实体权利。3.保全费用和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单独对保全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起诉所依据的工程造价明显虚高,远超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以此为依据而发生的保全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其自身承担理所应当。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
御庭园公司针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新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20)鄂09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工程款金额,从中扣减水电费330083.51元、企业管理费1581048.43元、利润1252730.73元、规费1503212.15元、增值税2302902.94元,以及有争议的工程价款52000元,合计扣减7021977.76元(即仅支持2139147.4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御庭园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全额支持鉴定机构(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27942713.21元(含争议项52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引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御庭园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日期(2019年4月25日)视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和工程款应付款之日。2019年4月25日之前,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各方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一事已发生纠纷。***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2020年有效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本案系违法溯及既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作出裁判。二、一审判决的具体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第5.1条认定:“***施工的孝感御庭园7号楼、8号楼工程造价鉴定为27890713.21元(其中:工程施工费21250818.96元(含水电费330083.51元),企业管理费1581048.43元,利润1252730.73元,规费1503212.15元,增值税2302902.94元)……”。一审判决将本条内容以及争议项52000元全部判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水电费330083.51元。一审庭审中,新宏基公司已明确指出该水电费系新宏基公司支付,与***无关,***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错误地支持本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利润1252730.73元。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新宏基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因违法承揽案涉工程获得的利润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此项利润的形成与新宏基公司出借资质具有必然的联系,即便法院本着有利溯及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作出裁判,也只应部分支持,而不应全额支持。3.关于企业管理费1581048.43元,规费1503212.15元,增值税2302902.94元。这三项费用依法依规均须以企业的名义计取或向政府部门交纳,***作为自然人,没有计取或交纳这三项费用的主体资格。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其交纳三项费用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争议项52000元。本项费用系底层混凝土开裂产生的维修费用。而混凝土开裂是因为***维护不当所致,与新宏基公司及御庭园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支持本项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被撤销。新宏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适用该司法解释是正确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他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如何适用时间效力而非针对某一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定,新宏基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引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是自己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是目前最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适用的对象是2021年1月1日后尚在审理中的一、二审案件,当然也适用于本案。二、新宏基公司所称“一审判决的具体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水电费为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新宏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故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应包含该部分费用。2.鉴定报告中所列利润、企业管理费、规费、增值税等均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属于工程建设施工应得利润或应该计算的成本。***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获得该利润并计提相关税费。鉴定报告中所列利润、企业管理费、规费、增值税等应作为确定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3.争议项52000元系***实际施工费用而非新宏基所称维修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认为新宏基公司所提上诉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御庭园公司针对新宏基公司的上诉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共同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9158131.61元;2.依法判决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98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御庭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与新宏基公司口头协商,由新宏基公司将孝感市御庭园住宅小区7号、8号楼发包给***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3月开工,2017年5月主体封顶完成。2017年6月26日,御庭园公司成立。御庭园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孝感御庭园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御庭园7#、8#楼,施工单位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备注为补办项目。2019年4月25日,御庭园公司为御庭园7#、8#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对外销售房屋。御庭园7#、8#楼完工后,***要求与御庭园公司及新宏基公司验收结算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御庭园7号楼、8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咨字2021第809号造价鉴定意见,***施工的御庭园7、8号楼工程造价鉴定为27890713.21元,争议项52000元。工程建设期间,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陆续以转账方式及房屋抵款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8781588元(包括以房屋抵款7086682元、拨付工程进度款9544906元、借款抵工程款2100000元、租金抵工程款50000元)。尚下欠9161125.21元没有支付。***多次索要未果,以至成讼。另查明,御庭园公司与新宏基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御庭园公司尚未向新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宏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御庭园7号、8号楼转包给***承包建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的御庭园7号、8号楼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御庭园公司及新宏基公司经***多次要求未与之结算,同时御庭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该工程可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新宏基公司处承接了御庭园公司的工程,建设完成并交付,其要求御庭园公司及新宏基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总价款亦没有口头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计算。新宏基公司辩称已向***支付工程款19656588元,经庭审查明,其中公司车子抵款47万元无证据支持,拨付工程款405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新宏基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工程造价鉴定为27942713.21元(含争议项52000元),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已支付18781588元,故新宏基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9161125.21元。御庭园公司虽然成立于涉案工程动工之后,相关手续均系补办,但其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视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要求依法判决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9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金额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但是新宏基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带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视为交付之日即应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161125.21元并赔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16112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御庭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8081元,由御庭园公司、新宏基公司负担82400元,***负担65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鉴定费用发票及诉讼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在一审过程中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330000元,该费用应由新宏基公司及御庭园公司承担。证据二:抵款房屋预测面积表,拟证明:1.御庭园公司抵工程款的房屋面积;2.根据双方协议房屋折价6920670.6元,不应为7086682元,差价166011.4元。证据三:领款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2017年3月24日***在100万领款单上签字,实际只支付了70万元,有30万元未支付。
新宏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说明新宏基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新宏基公司提交八组证据,证据一:7、8号楼拨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情况说明2份(附营业执照),拟证明:2017年3月6日、3月11日、3月17日,新宏基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北新宏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御庭园7、8号楼工程款6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车站街道办事处文件2017(26号)、《证明》,拟证明:项目虽已建成,但土地摘牌未实施,不算正规项目,不具备向市政单位通水通电的资格。证据三:变压器照片,拟证明:变压器位置在御庭园小区围墙外,属于站前一号公馆小区的配电箱,目前该配电箱由站前一号公馆小区物业单位怡盛物业管理。证据四:水电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怡盛物业同意借用临时水电,由其代收代缴,新宏基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证据五:缴纳电费、水费发票,拟证明:交纳水电和水费。证据六:御庭园公司出具盖章的房屋面积表格,拟证明:御庭园公司出具了最新的房屋面积表格。证据七:最新房屋价格表格,拟证明:面积变动前和变动后的以房抵债的房屋总价值表格。证据八:图片5张,拟证明:防水工程并不能替代补漏措施,补漏是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采取的主要补救措施。
***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怡盛物业公司与新宏基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相关票证时间为2017年8月及2018年出具,亦不能证明施工期间水电费用交纳情况。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部分房屋单位面积价款及总价款有错误,证据八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御庭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一鉴定费用发票及诉讼保全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费和保全费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认定。证据二抵款房屋预测面积表与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内容相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湖北新宏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600000元,2017年3月11日案外人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向***转账4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与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
本院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车站街道办事处文件2017(26号)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四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五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三、四、五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七关于以房抵款明细双方庭后已对以房抵款金额达成一致,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工程建设期间,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以转账方式及以房屋抵款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8781588元(包括以房屋抵款7086682元、拨付工程进度款9544906元、借款抵工程款2100000元、租金抵工程款50000元)。尚下欠9161125.21元没有支付”不实外,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建设期间,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通过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向***支付6928968元,拨付工程进度款9544906元,借款抵工程款2100000元、租金抵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和新宏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二、新宏基公司下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鉴定费和保全费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孝感御庭园7号楼、8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施工的孝感御庭园7号楼、8号楼工程造价鉴定为[27890713.21元(其中:工程施工费21250818.96元(含水电费330083.51元),企业管理费1581048.43元,利润1252730.73元,规费1503212.15元,增值税2302902.94元],争议项地下室顶板堵漏造价统计为52000元。企业管理费是企业进行工程管理而发生的开支,规费是指根据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并计入工程造价的费用。本案中,***作为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确定工程款时为其计取企业管理费、规费及增值税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再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并支付上述费用和缴纳增值税,因此,本院认为,在计算***应得的工程款时,应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1581048.43元、规费1503212.15元、增值税2302902.94元。另外,二审调查中,***认可其未缴纳水电费,水电费330083.51元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理应获得相应利润,故新宏基公司认为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润1252730.7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新宏基主张争议项5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为22225466.18元(27942713.21元-1581048.43元-1503212.15元-2302902.94元-330083.51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二审中***与新宏基公司对以房抵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双方均认可新宏基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金额为6928968元。***上诉称其2017年3月24日在金额为100万元的领款单当签字,但实际上只收到70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2017年3月6日新宏基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北新宏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600000元,2017年3月11日新宏基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向***转账4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新宏基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北丽都商贸有限公司向***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另外,***和新宏基公司均未对工程建设期间支付的其他款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8623874元(6928968元+9544906元+2100000元+50000元),尚下欠3601592.18元未支付。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19日前,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御庭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视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主张御庭园公司和新宏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本身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义务,双方未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就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是***本身负有的义务,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保全费亦属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未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诉讼费负担部分根据双方胜诉比例确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和新宏基公司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
二、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01592.18元并赔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60159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孝感御庭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081元,由***负担127057元,由孝感御庭园置业有限公司和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24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负担273900元,孝感御庭园置业有限公司和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5元,由***负担56550元,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汪书力
审 判 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依依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