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再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之女),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168号滨江城市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与二审上诉人***、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10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黑10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二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二审上诉人***、滨江花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0日,新宏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滨江花园公司、***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口县法院)。林口县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6)黑102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判后,***、滨江花园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黑10民终8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林口县法院重审。
新宏基公司一审重审提出诉讼请求:滨江花园公司、***给付工程款1687625.80元,利息以受诉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滨江花园公司、***负担。林口县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黑10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新宏基公司与滨江花园公司签订林口县刁翎镇永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林口县刁翎镇永安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楼。工程内容:刁翎镇永安1号、3号、5号楼每栋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2号、4号、6号楼每栋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32832000元。合同价款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包死,主要材料价格按当年结算文件与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定额牡丹江计价进行调差,人工费按每工日53元进行调差,现场所发生的签证、变更,按当年牡丹江结算文件进入结算。同日,新宏基公司与滨江花园公司针对林口县刁翎镇永安1号楼、2号楼单独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林口县刁翎镇永安1号、2号楼。工程内容:刁翎镇永安1号楼建筑面积约6100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约61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6405000元。合同价款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包死,主要材料价格按当年结算文件与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定额牡丹江计价进行调差,人工费按每工日80元进行调差,现场所发生的签证、变更,按当年牡丹江结算文件进入结算。林口县刁翎镇永安1号楼、2号楼工程进行了招标投标,并在林口县建设局备案。
2017年11月28日,经该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对争议的永安花园小区2号楼地窑和3号楼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先后共计出具了三份司法鉴定报告。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一、刁翎镇永安2号楼地库(窑)、3号楼工程项目造价为8592928.37元;二、待定项目:安全费按60%计取金额为99577.20元。对2号楼地窑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为:建筑面积317.0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641.51元,工程造价520376.59元。地窑装饰:工程造价23222.16元,每平方米造价73.25元。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一、刁翎镇永安2号楼地窑、3号楼工程项目造价为7755162.75元;二、待定项目:安全费按60%计取金额为89736.29元。对2号楼地窑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为:建筑面积317.0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641.51元,工程造价520376.59元。地窑装饰:工程造价23222.16元,每平方米造价73.25元。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一、刁翎镇永安2号楼地窑、3号楼工程项目造价为7186825.99元;二、待定项目:安全费按60%计取金额为83171.13元。对2号楼地窑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为:建筑面积317.0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78.86元,工程造价120100.8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号楼面积为5812平方米(不包括9个地窑的面积),3号楼面积为5643.77平方米,滨江花园公司共支付2号楼和3号楼工程款合计11707904元。滨江花园公司替新宏基公司支付保险费2万元,检测费1万元。2号楼于2011年年底交付,3号楼于2011年5月开工,2012年9月交付入住。***系以滨江花园公司的名义对刁翎镇永安进行开发的实际投资人。
林口县法院重审认为,新宏基公司与滨江花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林口县刁翎镇永安1-6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3号楼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范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3号楼工程价款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林口县刁翎镇永安1-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有关于合同价款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60元包死的约定,但该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该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在该合同中,约定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包死。关于3号楼工程款的计算,在无具体合同约定,但存在有效司法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应依照鉴定报告计算工程款,而本案中存在三份就同一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每份鉴定报告对应面积、单价均不同,三次鉴定意见缺少唯一性,对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采信。3号楼的施工在2号楼之后,且3号楼的施工时间与2号楼的施工时间间隔不长,虽然双方未就3号楼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当事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可考虑参照2号楼的施工价格标准而结算。3号楼以该2号楼的施工价格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为5925958.50元。关于2号楼工程价款的问题。在林口县建设局备案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2号楼价款明确约定暂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且***、滨江花园公司同意按此价格结算,双方认可2号楼面积(不含地窑)为5812平方米,工程款为6102600元。综上,2号楼与3号楼工程款共计12028558.50元,扣除滨江花园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1707904元和代缴的检测费1万元、保险费2万元,滨江花园公司还应给付新宏基公司工程款290654.50元。新宏基公司要求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投资人,与滨江花园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滨江花园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新宏基公司主张2号楼地窑的工程款问题,经释明,由于新宏基公司不再申请鉴定,本案中无被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无法确认该地窑的工程价款,对新宏基公司主张的2号楼地窑的工程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待证据补强后,可另案诉讼。关于滨江花园公司抗辩主张替新宏基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其证据补强后,可另案诉讼。判决:一、滨江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新宏基公司工程款290654.5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90654.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给付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止;二、驳回新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4元,退还给新宏基公司9165.37元,由滨江花园公司和***负担5659.82元,新宏基公司负担14328.81元;鉴定费由新宏基公司负担。
新宏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滨江花园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634,693.1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滨江花园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
***、滨江花园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认定1-6号楼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3号楼,并且约束双方的决算下调工程总价为507,939.30元;2.税款应当保护与一审差额66万元。未施工项扣减11万元。以上合计差价为12,707,939.30元;3.基于不欠工程款所以不产生利息,假如没有支持上诉请求,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则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定标准单倍标准计息。
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10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10年8月10日,新宏基公司与滨江花园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1-6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单独签订了1、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庭审自认1、4、5、6号楼均为案外人王景和施工且部分房屋是借用新宏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结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6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对3号楼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与滨江花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及存在代缴税款的事实,应予扣减,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交付使用及竣工时间,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6元,由新宏基公司负担16,896元;由***、滨江花园公司负担5660元。
本院再审中,新宏基公司、***、滨江花园公司均坚持原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滨江花园公司提交新证据:国家税务总局林口县税务刁翎税务分局于2021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林口县刁翎永安花园小区建安环节缴税情况说明及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代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税明细。拟证明:***为刁翎永安花园小区建筑商新宏基公司缴纳7笔税款,合计66万元。新宏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缴税明细、完税凭证的证号及记载日期不符,所标记的单位是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代新宏基公司缴纳税款。出证单位在出具证明时没有依法按照客观事实进行审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滨江花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1)黑地完电No.1668753、(20111)黑地完电No.00223378号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可证实***代新宏基公司缴纳税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说明及明细中记载的其余5笔款项对应的票据中体现开票单位为黑龙江新宏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新宏基公司,新宏基公司对该5笔款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查阅一、二审卷宗材料,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新宏基公司与滨江花园公司签订的1、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其他条款中约定“税费由发包人统一代扣代缴”。2011年3月11日及4月25日,***代新宏基公司缴纳税款10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宏基公司对案涉2号楼、3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滨江花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投资人,与滨江花园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滨江花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工程应以何种标准结算;3.***、滨江花园公司是否为新宏基公司代缴税款,是否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只要双方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合同,即应受到《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约束。鉴于双方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且存在先施工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违反了《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中标行为无效,双方所签合同亦无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问题。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计算工程价款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对2号楼工程(不含地窑)面积为581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50元计算均无异议,故2号楼工程款为6,102,6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3号楼工程及2号楼地窑工程。关于3号楼工程,新宏基公司主张以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滨江花园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1-6号楼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后,1、4、5、6号楼是案外人王景和分别以新宏基公司、林口华联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并结算,结合该事实,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2号楼合同。原审时,双方认可3号楼面积为5643.77平方米,原一审、二审判决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1、2号楼合同,按每平方米1050元标准认定3号楼工程价款为5,925,958.50元,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实质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号楼地窑工程,双方对计价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因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时,新宏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三份鉴定报告,2018年11月5日司法鉴定报告是建行黑龙江分行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重新签字确认施工范围及施工图纸后出具的,该鉴定报告据实对2号楼地窑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经鉴定2号楼地窑工程款为120,100.82元,符合工程施工期间的平均造价水平,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三、关于代缴税款问题。新宏基公司与滨江花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税费由发包人统一代扣代缴”。滨江花园公司、***主张代新宏基公司缴纳税款66万元,根据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缴税明细》,结合滨江花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1)黑地完电No.1668753、(20111)黑地完电No.00223378号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可证实***代新宏基公司缴纳税款16万元的事实,此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主张扣除其余50万元税款的,因相关票据所载名称与新宏基公司名称不符,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2号楼工程款为6,102,600元,2号楼地窑工程款为120,100.82元,3号楼工程款为5,925,958.50元,以上款项共计12,148,659.32元。扣除***、滨江花园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1,707,904元、代缴检测费1万元、保险费2万元、税款16万元,滨江花园公司、***还应给付新宏基公司工程款250,755.32元。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支持新宏基公司关于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判决主文中“滨江花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给付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止”存在笔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更正。
综上,***、滨江花园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补强,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项存在笔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黑10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0,755.32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9,154元,应收19,989元,由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负担7462元,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剩余9165元退还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0元,由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负担。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庆喜
审判员  黄晓丽
审判员  郑春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