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京0112行赔初26号
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磊,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昌国,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燕,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政府路1号。
负责人魏欣,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昌国,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基公司诉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就新宏基公司诉***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已作出(2021)京011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政府于2020年5月31日针对新宏基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翟里村(以下简称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政府的违法行为给新宏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政府应予赔偿。新宏基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遭到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现要求***政府赔偿新宏基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98 716 6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宏基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要求***政府赔偿房屋价值损失11 270万元、奖励费30万元、拆除配合费49 728 672元、装修费24 784 280元、拆除房屋造成的物品损失费74.7万元、修复费用910 905元及场地硬化损失2 666 680元,以上共计191 837 537元。
原告新宏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2号判决书;
2.《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确认书》。
以上证据1、2证明***政府的违法行为已给新宏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理应由***政府赔偿。
3.***政府提供的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表》(以下简称《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以下简称《测绘成果图2》),证明***政府在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实施后补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但该证据中所涉1-7、9、10号房屋的面积共计20 937.68平方米属实,新宏基公司无异议。8、11号房屋即厂房仅为一层,且面积少计算,新宏基公司不予认可;
4.京通宋限拆字[2020]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限拆决定》),证明***政府认定的涉案房屋面积为29 200平方米,少计算400.4平方米,涉案房屋中的厂房为两层;
5.照片;
6.新宏基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北京精钢建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建筑图、结构图及平面图;
7.新宏基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等的说明》。
以上证据5至证据7证明:(1)***政府违法拆除的新宏基公司厂房的面积为8662.72平方米,结合证据3,***政府拆除的新宏基公司的房屋面积为29 600.4平方米。***政府应赔偿新宏基公司房屋损失;(2)涉案厂房的结构为框架结构(一层层高2.6米,二层层高2.3米),涉案8层办公楼的结构为框架结构(每层层高4.2米);(3)8层办公楼的建成时间为2012年11月,其余房屋(面积为9984.08平方米)的建成时间均为2004年12月(该部分房屋系北京一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租时建设,后由翟里村民委员会转售给新宏基公司)。
8.新宏基公司自行制作的《***翟里村新宏基工业园二次修复详细表》及照片,证明***政府应赔偿新宏基公司修复费用910 905元;
9.新宏基公司自行制作的《***翟里村新宏基工业园被强拆前物资清单》及照片,证明***政府应赔偿新宏基公司财产损失费;
10.光盘2张,证明***政府应赔偿新宏基公司地面硬化损失、装修费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另该证据可以对证据8及证据9予以佐证;
11.《通州区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三期)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以下简称《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证明***政府应赔偿新宏基公司奖励费30万元及拆除配合费49 728 672元;
12.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13〕第1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6号处罚决定》);
13.(2014)通执字第1205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205号裁定书)。
以上证据12、13证明国土规划部门认定新宏基公司擅自占用涉案土地建房违法,被通州法院认定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定程序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
14.***政府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的《新宏基公司建筑所涉腾退项目情况说明》及未加盖测绘公司公章的《测绘成果表》(以下简称《测绘成果表1》)及《测绘成果图》(以下简称《测绘成果图1》),证明结合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政府于2021年2月5日提供的《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2》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向第三人搜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中关于第8、11号房屋的厂房的面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5.京通宋强拆字[2020]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强拆决定》),证明结合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中的厂房为两层,因此,***政府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29 200平方米,反证***政府认为涉案房屋面积仅为24 885.04平方米不属实;
16.北京中恒正源咨报字【2021】第1005号《追溯性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证明新宏基公司主张***政府拆除新宏基公司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 600.4平方米,房屋腾退损失为11 270万元,应由***政府赔偿给新宏基公司;
17.新宏基公司与案外人周青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政府拆除新宏基公司涉案房屋前,新宏基公司将涉案部分房屋租赁给了案外人周青,也是新宏基公司要求***政府赔偿损失的依据之一;
18.《***人民政府关于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批示建设的认定申请函》(以下简称《申请函》),证明***政府初步测量涉案房屋的面积为29 200平方米;
19.《关于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以下简称《回函》),证明涉案办公楼为框架结构;
20.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1月12日,新宏基公司负责人陈新与***政府时任拆迁办主任郭佐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1. 新宏基公司负责人陈新与***政府时任拆迁办主任郭佐鑫及翟里村党支部书记的沟通录音及录音文字稿。
以上证据20、21证明根据沟通情况可知,新宏基公司因郭佐鑫作为***政府的代表给出的赔偿承诺与解决方案而产生信赖,进而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导致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在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后,***政府一直主动与新宏基公司沟通协商赔偿问题,但***政府至今未兑现承诺,损害了新宏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及信赖利益,***政府应向新宏基公司支付赔偿金。
被告***政府辩称:一、新宏基公司建设的位于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的建筑面积约29 200平方米(实测面积24 885.04平方米)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不是新宏基公司的合法财产,新宏基公司无权向***政府主张赔偿。1.通州法院所作22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建筑系新宏基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属于新宏基公司所有。涉案建筑没有取得规划、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22号判决书另查明,早在2013年8月30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46号处罚决定》,认定新宏基公司及翟里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翟里村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责令新宏基公司及翟里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日内拆除在翟里村非法占用的2444.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基于22号判决书可知,涉案建筑既没有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建筑规划审批手续。2.***政府认为,从建设规划角度来看,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政府对于违法建设具有法定拆除职责。基于此,新宏基公司对于涉案违法建设不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新宏基公司无权就此向***政府主张赔偿。进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建筑已被纳入通州区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三期)项目腾退补偿范围,但按照通住建委函[2018]611号《关于<通州区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三期)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的复函》(以下简称《腾退方案复函》),本着“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搬迁启动前应先行对违法建设、违法占地情况进行认定。在此,***政府在对新宏基公司涉案建筑实施腾退前,应先对其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而不应进行补偿。
二、新宏基公司所主张的有关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奖励、拆除配合费、装修费、特殊地上物腾退补助费、拆除房屋造成的物品损失费、修复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1.关于赔偿房屋价值、装修费及修复费的问题。已被拆除的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新宏基公司对于该违法建设不享有合法权益,其要求***政府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装修费及修复费是基于该违法建设而发生的。基于此,新宏基公司向***政府主张该两项赔偿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且就新宏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三项赔偿数额,亦无客观事实根据。2.关于停产停业损失500万元的问题。(1)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新宏基公司系利用该违法建设进行经营活动,故无权要求***政府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2)就涉案建筑而言,在拆除涉案建筑前,新宏基公司并未在涉案建筑内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大部分房屋为空置状态,少部分房屋亦交由其他主体使用。因此,不存在***政府拆除涉案建筑造成新宏基公司停产停业的客观事实。(3)新宏基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毫无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奖励、拆除配合费的问题。(1)上述三项费用均系《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补偿,而新宏基公司于本案中既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主张行政赔偿,同时又根据《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的标准主张相关补偿,明显逻辑混乱。据此,如新宏基公司主张行政赔偿,客观上也就不存在依据《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主张上述补偿的任何可能。(2)即使按照《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因新宏基公司并未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进行腾退,以及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等原因,其也无权获得《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中所规定的相应奖励、拆除配合费。4.关于拆除房屋造成的物品损失费的问题。(1)***政府在拆除涉案建筑前于2020年1月8日即向新宏基公司送达了《001号强拆决定》,已明确告知新宏基公司***政府将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要求新宏基公司在强制拆除前自行清理涉案建筑内的物品。而对于前述,新宏基公司在强制拆除前已明确知悉。(2)在***政府对涉案建筑拆除前以及拆除过程中,新宏基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往返拆除现场自行搬运相关物品。由此可见,新宏基公司相关物品已全部由其自行搬运完毕,***政府拆除房屋并未对其物品造成损失。(3)对于拆除后现场遗留的部分无人认领的物品及相关建筑废料,***政府亦在人大代表现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清点,并存放于拆除现场内指定地点,同时亦张贴通知告知新宏基公司对前述物品自行清理。据此,***政府并未对新宏基公司相关物品造成任何损失。基于上述,新宏基公司所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奖励、拆除配合费、装修费、拆除房屋造成的物品损失费、修复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此外,涉案房屋中的1号房屋(8层大楼)所占土地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占地,后虽未强制执行,但不能否认该8层大楼违法占地的事实,且8层大楼的建设没有取得任何规划手续,故8层大楼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建设。
综上所述,***政府认为,新宏基公司所建建筑为违法建设,不应予以赔偿。新宏基公司所提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宏基公司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001号强拆决定》,证明***政府告知新宏基公司将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2.《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2》,证明实测涉案建筑的面积为24 885.04平方米;
3.22号判决书,证明22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建筑没有取得规划、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基于此,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新宏基公司对于该违法建设不享有合法权益,***政府不应予以赔偿;
4.《腾退方案复函》及申报备案函,证明本着“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搬迁启动前应先行对违法建设、违法占地情况及抢栽抢种情况进行认定;
5.《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证明新宏基公司不具备获得《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中所规定的相应奖励费、拆除配合费以及特殊地上物腾退补助费的条件;
6.《强制拆除(清除)执行记录》及人大代表证;
7. 拆除视频及照片。
以上证据6、7证明:(1)在拆除前以及拆除过程中,涉案建筑内租户及新宏基公司工作人员均已自行将其物品全部搬离涉案建筑;(2)在拆除过程中,镇人大代表对拆除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3)拆除完成后,对于拆除现场遗留的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建筑废料,***政府已及时张贴通知,告知新宏基公司自行处理。
被告***政府一并向本院提交《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北京市通州区***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腾退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腾退结果通知单》),证明依据《北京市通州区***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涉案建筑物的补偿数额;
补充证据2.《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及准予备案的复函,证明《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与《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
补充证据3.新宏基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的海马汽车照片,证明该车辆在停车场存放;
补充证据4.2020年5月31日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张,证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搅拌机是在2020年1月时存放在新宏基公司的,但在2020年5月31日拆除房屋时现场没有搅拌机。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新宏基公司诉***政府(2021)京0112行初22号案件中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政府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新宏基公司提供的照片1张。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已被22号判决书认定为违法,缺乏合法性;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测绘报告本身是违法的,缺乏合法性,是在法院审理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另行向测绘公司搜集的,增加了一处房屋。虽新宏基公司对于《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2》中的测绘房屋座落无异议,但对第8、11号房屋的测绘面积有异议,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第8、11号房屋为两层且为框架结构;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新宏基公司向***政府主张赔偿的依据;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宏基公司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政府以腾退代征收明显违法;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政府以腾退代征收明显违法,部分补偿标准可以作为新宏基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证据6、7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执行委托人不明,无记录人员,无新宏基公司人员在场,无拆除物清单,无清登的内容,两位人大代表不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且***政府没有通知新宏基公司到场,视频和照片属非法拍摄,且不完整。***政府所述新宏基公司工作人员将物品搬走不属实,且可以证明***政府让新宏基公司房屋的承租人强行腾退租赁场地,***政府应赔偿新宏基公司经营损失、装修损失、路面硬化等损失。***政府违法拆除新宏基公司的厂房为两层。
2.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评估事实的依据。一是评估的程序违法,没有加盖评估单位的印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且载明的被评估对象为邓学东,不是新宏基公司,另该通知单也没有向新宏基公司送达。二是评估没有依据,该证据早于测绘报告,且认定第1、8、11号房屋的结构为砖混结构错误,应为框架结构。三是该证据显示的价格比新宏基公司的建设成本少了5000余万元,明显偏离了市场行情;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补充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新宏基公司现不清楚海马汽车的存放地点;新宏基公司对***政府提供的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是拆除的整个过程,不能证明当时不存在搅拌机,且可以证明涉案部分房屋为框架结构。
二、***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与是否需要赔偿新宏基公司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文件,为违法建设,***政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第三方专业测绘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涉案建筑物面积应以该证据所载内容为准;***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政府作出《001号限拆决定》时对于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认定主要来源于***政府2019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在该次询问中陈新陈述建筑面积为29 200平方米,当时***政府并未进行实地测量,并非涉案违法建设的实测数据;***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新宏基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新宏基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在拆除涉案建筑期间,新宏基公司已经将其财物搬离现场;***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新宏基公司拟主张的地面硬化、装修费、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适用对象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腾退的腾退人,而新宏基公司并未进行腾退,其无权主张该补偿方案中的相关奖励费、拆除配合费及补助费等。此外,新宏基公司既在本案中主张行政赔偿,又要求***政府按照该补偿方案对新宏基公司进行腾退补偿是明显矛盾的,且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国土部门当年对新宏基公司进行处罚是因为新宏基公司违法占地,而本案拆除房屋的原因是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规划手续,不能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新宏基公司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机构测绘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所出具的初步测绘成果表及测绘成果图,并非最终测绘结果,因此该证据未加盖测绘公司的公章。而在(2021)京0112行初2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测绘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测绘数据进行了复核、修正,并出具了加盖测绘公司公章的《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2》,该《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2》为涉案房屋面积的最终确认结果,***政府在本案中已予以提交;***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所载的29
200平方米面积系根据新宏基公司的陈述确定,并非最终的实测数据;***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从报告的形式看,该报告为咨询报告,不是对于房屋的正式评估报告,与评估报告有明显的差别。且报告上只加盖了评估机构的公章,没有评估人员资质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2)从报告的内容上看,报告是对涉案房屋未来收益的咨询报告,没有考虑房屋是否为合法建设的问题,也没有考虑涉案房屋所受到的所在地区的政策影响问题。因此,报告的前提没有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出具报告的评估机构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只是来源于新宏基公司的陈述。如报告写明房屋在拆除前处于出租状态,但实际上涉案房屋有些是出租的,有些没有出租,8层大楼本身不具备出租的可能性。且评估机构没有资格断定涉案房屋是否系违法建设,新宏基公司所述的相关资料丢失也没有相关的事实,该报告以新宏基公司的陈述为准,没有任何依据。评估机构亦丧失了其自身的独立性,报告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政府表示对于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8层大楼根本不符合出租的条件,故***政府对于《合作协议》有合理的怀疑。另《合作协议》不能作为新宏基公司要求***政府赔偿损失的依据,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写明的面积是根据新宏基公司的陈述所写,后期进行了详细的测绘,应以房屋的实测面积的为准;***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结构应以实际评估中标明的为准;***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进行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反映出郭佐鑫不是代表***政府向新宏基公司作出承诺,只是新宏基公司与郭佐鑫之间基于个人原因进行沟通,且未体现出郭佐鑫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另郭佐鑫为拆迁办主任,不是拆违办主任,本案是拆除违法建设,对应的应为拆违办主任;***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即使郭佐鑫与新宏基公司进行了沟通,也只代表其个人,而不是代表***政府。同时郭佐鑫明确表示8层大楼是国土部门进行过处罚的,腾退无法给付补偿,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政府认为新宏基公司提供的与翟里村党支部书记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
三、新宏基公司、***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10至证据15、证据18、19,***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欲实现的证明目的,系本案重点审查范围,以本院裁判文书的最终论述为准。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9、证据16系新宏基公司自行制作或委托案外人制作,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的真实性暂无法确定,且无法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新宏基公司与翟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翟里村民委员会将翟里村西南原北京一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租的约20亩土地出租给新宏基公司用于建筑仓储、建材加工及办公用房,承租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北京一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地上资产全部有偿转让给新宏基公司所有,新宏基公司享有处置权。另合同约定新宏基公司应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使用用途,不得利用该土地从事非法活动,新宏基公司在承租经营土地上建设建筑设施时,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翟里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后新宏基公司在上述土地及房屋进行经营,并在土地上建设8层大楼一幢。
2013年8月30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46号处罚决定》,认为新宏基公司及翟里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翟里村土地建房的行为(建设8层大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新宏基公司及翟里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日内拆除在翟里村非法占用的2444.49平方米(3.6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46号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46号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1205号裁定书,裁定对《146号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2018年8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政府报送的《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作出复函,对方案予以备案,要求***政府严格按上述方案执行,同时本着“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在搬迁启动前先行对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及抢栽抢种情况进行认定。《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写明腾退范围为该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腾退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腾退项目各项手续办理、腾退补偿资金筹措并足额到位等工作。***政府为项目腾退人,负责辖区内的腾退工作,负责落实方案政策、签订腾退合同等工作,并将腾退补偿资金及各项腾退服务费等纳入项目成本。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腾退期限以在腾退范围内张贴的腾退公告上载明的日期为准,腾退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拆除配合费方式。另该方案第二章“补偿及补助”中第十六条“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及拆除配合费”中规定:(一)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通过比对地形图或卫星图片并结合实测,按以下时间段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2008年1月1日(不含)之前已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2.2008年1月1日(含)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3.2013年3月28日(含)之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二)此类房屋在奖励期内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可给予相应的拆除配合费。1.2008年1月1日(不含)之前已建成的房屋,按以下四类结构认定后给予全额拆除配合费。(1)钢结构类建筑物:柱高3.6米以下(含3.6米)按1400元/平方米;柱高3.6-4米(含4米)按1540元/平方米;柱高4米以上按1680元/平方米。(2)砖混、砖木建筑物:柱高3米以下(含3米)按1260元/平方米;柱高3-3.6米(含3.6米)按1470元/平方米;柱高3.6-4米(含4米)按1680元/平方米;柱高4米以上按2100元/平方米。(3)棚房类结构建筑物:按560元/平方米。(4)水塔、烟囱、窖井、机井房按100元/平方米(地上占地面积)。2.2008年1月1日(含)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新建房屋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物面积部分,按照不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类结构相应标准的60%给予拆除配合费。3.2013年3月28日(含)以后新建房屋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自行拆除后达到场清地平并经腾退人验收合格的,可给予不高于240元/平方米的拆除配合费。机井、供电设施等由受托评估服务机构依据通州相关政策给予评估。4.特殊地上物腾退补助费及询价程序。(1)因腾退产生的特殊地上物腾退补助费,应参照相关区域补偿水平结合市场价格制定(详见附件3)。(2)特殊地上物腾退补助费询价程序。按照本方案迁移费标准补偿偏离市场价值的,应参照以下程序询价后进行补偿……。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给予拆除配合费”规定:(一)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的;(二)腾退公告之日(含)之后建设且未取得规划国土部门审批手续的;(三)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第二十二条“提前腾退奖励标准”规定,露天经营果园、大田、大棚、鱼池等,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履行协议约定的,按已认定的露天面积给予最高15 000元/亩的提前腾退奖励费。除上述补偿费用外,《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腾退补偿项目还包括养殖物迁移补助、现状大田及树木等。另《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附件3《特殊地上物腾退补助费》写明了沙子、石、煤、钢材、土方等的补助标准,另写明变压器、液压器、消防设备、监控设备等由评估单位作价。
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政府报送的《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作出复函,对方案予以备案,要求***政府严格按上述方案执行,同时本着“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在搬迁启动前先行对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及抢栽抢种情况进行认定。《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写明腾退范围为该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为腾退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腾退项目各项手续办理、腾退补偿资金筹措并足额到位等工作。***政府为项目腾退人,负责辖区内的腾退工作,负责落实方案政策、签订腾退合同等工作,并将腾退补偿资金及各项腾退服务费等纳入项目成本。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腾退期限、腾退补偿方式、第十六条“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相关批建手续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及拆除配合费”、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给予拆除配合费”、第二十二条“提前腾退奖励标准”等的规定与《试点项目腾退补偿方案》一致。
2019年5月28日,***政府对新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磊之父陈新进行了询问,陈新认可翟里村西南所建设的建筑物系新宏基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属于新宏基公司所有,共计29 200平方米,没有规划、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2019年10月,***政府启动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需进行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新宏基公司承租的土地在腾退范围内。针对地上物腾退一事,***政府与新宏基公司曾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9年11月27日,***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通州分局)发出《申请函》,称根据群众举报,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新宏基公司一层、二层及八层建筑涉嫌违法建设,建筑结构为砖混及彩钢结构,新宏基公司未出示合法有效的占地、建设批示,建筑面积初步测量共计约29 200平方米,请市规自委通州分局对新宏基公司所建建筑协助核实。同年12月18日,市规自委给***政府出具《回函》,称位于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新宏基公司所建的砖混结构一层、二层建筑、框架结构八层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0年1月3日,***政府向新宏基公司发出《001号限拆决定》,认为新宏基公司在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所建设的构筑物(建筑面积29 200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新宏基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清理屋内物品,逾期仍不自行拆除和清理屋内物品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新宏基公司负责,届时***政府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0年1月6日,***政府向新宏基公司发出《催告书》,要求新宏基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001号限拆决定》的内容,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1月8日,***政府向新宏基公司作出《001号强拆决定》,该决定写明:“新宏基公司:你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翟里村西南徐尹路北侧所建设的构筑物约29 200平方米,未在本行政机关2020年1月3日发布的《001号限拆决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年1月1日10时后,对你单位(个人)的上述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你单位(个人)应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前自行清理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新宏基公司在收到《001号强拆决定》后,未对建筑物进行拆除。同年1月12日,***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中的8层大楼的门窗等进行了部分拆除,后停止拆除。新宏基公司此后仍未对涉案房屋自行拆除。
2020年5月31日起,***政府依据《001号强拆决定》对涉案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政府提供的拆除前及拆除过程中的视频,可以反映出在拆除涉案房屋时租赁新宏基公司房屋及场地的租户将相应物品拉走,新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将该公司存放的物品拉走。另房屋拆除后,***政府将海马汽车、废铁、部分机械设备等留存在拆除现场,但新宏基公司未自行清理和搬离。***政府称该镇于2020年7月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垃圾及物品进行了清理。
另查,新宏基公司因不服《001号强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京0112行初36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68号判决书),认为《001号强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001号强拆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001号强拆决定》违法。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新宏基公司于2021年1月再次以***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于2020年5月31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宋庄政府称因涉案房屋在通州区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三期)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范围内,***政府委托测绘公司于2020年1月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结果。***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未加盖测绘公司公章的《测绘成果表1》及《测绘成果图1》,后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加盖了测绘公司公章的《测绘成果表2》及《测绘成果图2》。《测绘成果表2》显示新宏基公司共有11幢房屋,其中1号房屋为8层大楼,建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其余房屋均建于2008年之前。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78.44平方米,1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8.92平方米。所有房屋占地总面积为13 841.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24 885.04平方米。后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2号判决书,认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确认***政府于2020年5月31日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368号判决书及2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政府称涉案被拆除房屋同时位于通州区***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和通州区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三期)项目范围内,***政府在2020年1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北京潞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同年4月作出《腾退结果通知单》。因通州区***集体产业用地试点项目与通州区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三期)项目的补偿方案在腾退范围、腾退对象及房屋拆除配合费补偿标准上完全一致,故***政府未再按照《生态景观三期腾退补偿方案》对涉案房屋地上物腾退补偿进行重复评估。***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腾退结果通知单》上写明的被腾退人为案外人邓学东,被腾退房屋的幢数及面积与《测绘成果表2》相一致,均为砖混结构,其中1号房屋(即8层大楼)的各层柱高在2.8米至3.7米之间,根据柱高确定的每平方米的补偿单价为1008元、882元或756元不等,补偿总价为15 756 807元。8号房屋及11号房屋的柱高为4米,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为1680元,补偿总价共计6 631 565元。其余房屋的柱高在2.2米至3米之间,每平方米补偿单价为1260元,补偿总价共计1 664 912元。***政府称邓学东为评估时翟里村党支部书记,因腾退项目与翟里村相对应,故被腾退人写为邓学东,而非新宏基公司,但***政府认可《腾退结果通知单》中被腾退人为新宏基公司。新宏基公司认为1号房屋的各层柱高为4.2米,8、11号房屋为两层,一层柱高2.6米,二层柱高2.2米,对其他房屋的柱高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宏基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等情况的陈述及***政府的相关意见如下:
1.房屋价值损失11 270万元。新宏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报告》,该报告系根据新宏基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咨询对象为房屋腾退损失,咨询范围为新宏基公司申报的房地产,咨询基准日为2020年5月31日。咨询结论为在房产面积为24 885.04平方米时,房屋腾退损失为9419万元;在房产面积为29 600.4平方米时,房屋腾退损失为11 270万元。另新宏基公司称第1、8、11号房屋为框架结构,新宏基公司的8号及11号房屋(均为厂房)在内部加建了二层,***政府在测绘时未计算二层的面积,且每层少计算面积384平方米,故房屋总建筑面积应为29 600.4平方米,而非***政府测绘的24 116.12平方米。***政府对新宏基公司的陈述及《咨询报告》均持有异议,认为新宏基公司所述8号及11号房屋为两层与事实不符。
2.奖励费30万元。新宏基公司称该损失系依据***政府提交的腾退补偿方案中有关提前腾退奖励每亩1.5万元的标准计算20亩。
3.拆除配合费49 728 672元。新宏基公司称该部分损失系按照***政府提交的腾退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砖混、砖木建筑物柱高在3.6-4米(含4米)的,每平方米拆除配合费为1680元的标准计算29 600.34平方米。
4.装修费24 784 280元。新宏基公司称涉案房屋中1号房屋(即8层大楼)的装修费按每平方米500元标准计算19 616.32平方米,合计9 808 160元;其他房屋装修费按每方米1500元标准计算9984.08平方米,合计14 976 120元。
5.拆除房屋造成的物品损失74.7万元。新宏基公司称物品包括海马汽车一辆(价值72 600元)、废铁7吨(价值27
300元)、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煤炭8吨(价值6400元)、搅拌机1台(价值68 550元)、桌椅1套(价值9500元)、50电缆150米(价值7900元)、三相电缆1600米(价值18 400元)、35电缆180米(价值6200元)、3*4电缆160米(价值1550元)、钢筋折弯机2台(价值39 000元)、钢筋切断机1台(价值11
500元)、钢筋拔直机1台(价值25 600元)、28号钢筋280根(价值49 200元)、移动接电箱8个(价值4400元)、监控设备1套(价值18 000元)、变压器1台(价值15.5万元)、配电柜1台(价值15 600元)、狗3条(价值6万元)、狗笼3个(价值3900元)、狗粮300斤(价值1200元)、水井1眼(含水泵、水箱、管道,价值6.5万元)、潜水泵1台(价值2600元)、深水泵1台(价值4500元)、取暖锅炉1套(价值39 400元)、厨房设备(价值16 800元)、暖气片55组(价值16 500元)。
针对上述物品,***政府认可车牌号为×××的海马汽车现在停车场存放,废铁、钢筋折弯机、钢筋切断机、钢筋拔直机、28号钢筋、移动接电箱、变压器、配电柜及哈士奇狗1只、狗笼2个在房屋拆除后均留存在拆除现场,在2020年7月清理涉案土地时将废铁集中消纳处理,变压器、配电柜为电力专用设备,未进行清理,清理时其他物品已不在现场。经核实,***政府称现变压器及配电柜已不在拆除现场。另***政府表示新宏基公司主张的暖气片在房屋拆除前均已被拆除,其他物品也已由新宏基公司搬离或根本未在拆除现场存放,***政府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新宏基公司主张的变压器为80kva,系于2004年安装,新宏基公司及***政府对此均无异议。
6.修复费用910 905元。新宏基公司称2020年1月,***政府对该公司建设的8层大楼进行了部分拆除,拆除内容包括大楼前广场护栏、院墙加高围栏、大楼内楼梯扶手护栏、大楼室内钢结构补洞、大楼前面的窗户、大楼前门、大楼内隔断、大楼内涂料油漆、大楼内照明、大楼门前外墙、库房大门、库房窗户、库房隔断和库房照明插座。后新宏基公司对上述被拆除部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复费910 905元,本案中新宏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修复费用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政府经询问称2020年1月8日作出《001号强拆决定》后,***政府于2020年1月12日上午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但仅拆除了1号房屋的部分窗户及一层三个出入口的大门。因新宏基公司负责人在拆除过程中承诺将自行拆除房屋,故***政府中止了拆除行为,同意新宏基公司自行拆除,但新宏基公司此后未自行拆除。
7.场地硬化损失2 666 680元。新宏基公司称该部分损失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20亩。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四条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具体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腾退项目范围内,***政府在有腾退项目的情况下以新宏基公司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为由予以拆除,且违反法定程序,现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故新宏基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应当就其违法行为给新宏基公司造成的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本案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同,存在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的特定背景,根据相关腾退补偿方案的规定,新宏基公司本应获得相应补偿,本院将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补偿问题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中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特定背景及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政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低于腾退人正常腾退新宏基公司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同时,作为被腾退人,新宏基公司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过错,故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下被腾退人应获得的补偿。此外,本院在确定***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腾退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新宏基公司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腾退人,对已签约被腾退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及其他未签约被腾退人的不当期待。
综上,对于新宏基公司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被拆除房屋价值损失,因1号房屋(8层大楼)涉及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他房屋因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手续,本院参照相关腾退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以及《测绘成果表2》《测绘成果图2》《腾退结果通知单》等材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30万元。对于新宏基公司要求按照《咨询报告》中的数额给付房屋建筑物损失的主张,因《咨询报告》系新宏基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所评估的数额并非房屋价值损失,且评估依据的材料亦系新宏基公司单方提供,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中的8号、11号房屋为两层,故对新宏基公司有关***政府少计算房屋面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装修、拆除配合费及路面硬化损失,因房屋装修、路面硬化等在拆除房屋时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且应包含在拆除配合费中,故对于新宏基公司要求另行赔偿装修费、拆除配合费、路面硬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奖励费,根据相关腾退补偿方案,该部分费用系针对露天经营果园、大田、大棚、鱼池等进行的补偿,且需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履行协议约定方可取得此部分费用,新宏基公司不符合上述补偿条件,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损失,因该部分费用系新宏基公司对***政府2020年1月拆除1号房屋(8层大楼)部分设施后进行修复的费用,上述拆除行为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并非同一行为,8层大楼亦涉及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且新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修复费用的支出情况,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新宏基公司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政府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在拆除时现场存在变压器、配电柜、废铁、钢筋折弯机、钢筋切断机、钢筋拔直机、钢筋、移动接电箱、哈士奇狗1只、狗笼2个及桌椅1套。变压器、配电柜损失,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变压器的型号、安装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5万元,其他物品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万元。新宏基公司主张的海马汽车损失,因新宏基公司无法证明该车辆属于新宏基公司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新宏基公司主张的自行车、煤炭及搅拌机系于2020年1月存放于新宏基公司院内,但新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20年5月拆除涉案房屋时存在上述物品损失,且其他物品损失新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本院注意到,除1号房屋外,新宏基公司的其他房屋虽没有建设手续,但是并不代表其必然属于违法建设,同时在拆除时具有政府腾退项目,***政府对地上物进行了测绘及评估,现***政府以违法建设为由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一方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漠视权利人的财产权。为最大限度维护新宏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填补其因房屋被拆除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并敦促行政机关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做到依法行政、为民行政,本院另行酌定***政府赔偿新宏基公司其他财产损失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璟
审 判 员 李 程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弗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毕安迪
书 记 员 朱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