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306执异5号
案外人:庄正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女,系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宝,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男,系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与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正清于2020年10月16日对本院查封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1号楼101号门市、102号门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庄正清称,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由被执行人怡兴公司开发的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XX小区1号楼101号门市、102号门市为案外人的财产。2017年4月17日,陈秀贤、郑殿发以黑龙江省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执行人怡兴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怡兴公司将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发包给陈秀贤、郑殿发、姜冬林)。因建设该工程缺少资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陈秀贤、姜冬林陆续从案外人处借款41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因被执行人怡兴公司欠陈秀贤、郑殿发、姜冬林三人的工程款未给付,经三人与怡兴公司协商,三人将对案外人的债务转让给怡兴公司,由怡兴公司来偿还欠案外人的410万元。后经怡兴公司同案外人协商,用本案争议的两户门市抵偿案外人的欠款,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房屋预售合同,出卖人为怡兴公司,买受人为案外人,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案外人认为,此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已经支付了两户门市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房款的义务,案外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了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依法撤销对本案争议两户门市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卫星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两户门市是怡兴公司的,不应该解除查封,应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怡兴公司称,被查封的房屋尚未得到产权转移,应驳回案外人的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同案外人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从未收到案外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二、我公司同案外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我公司与陈秀贤、郑殿发、姜冬林以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陈秀贤等三人也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同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四、我公司与陈秀贤等三人以及案外人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因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依法书面送达我公司上述相关通知;五、我公司与卫星公司存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尚欠该公司工程款,在不能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公司向贵院起诉后,我们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我方支付给该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10万元。由于我方未履行法律文书,该公司申请执行并将归属于我方的房屋进行查封;6、我方认为案外人没有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案外人也未向我方交纳与该房屋有关的任何款项,因此该房屋的归属权仍属于我公司;7、由于我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卫星公司有权对我方所有的房屋申请查封、执行、评估、拍卖等权利;8、我方与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程中,以我方171套房屋抵工程款约5000多万元,另外支付给该公司3000多万元现金,该工程正在牡丹江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我方不欠该公司工程款,在抵顶的171套房屋当中,没有本案涉案的房屋。
本院查明,卫星公司与怡兴公司(2019)黑0306民初5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怡兴公司给付卫星公司工程款510万元,此款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11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怡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卫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18日本院根据怡兴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财产情况,将预售给案外人庄正清,并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XX小区1号楼101号门市、102号门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贤、郑殿发同怡兴公司就鸡西市城子河区XX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鸡西市城子河区XX小区和小区1#、2#、3#、4#、5#、6#及地下车库等全部工程。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期间,陈秀贤通过姜冬林的介绍,向庄正清借款41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7年9月1日,怡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小区1号楼1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305.18平方米)、1号楼1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210.7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预售给案外人庄正清,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本案案外人庄正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怡兴公司知晓并同意陈秀贤拖欠案外人庄正清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的事实,故应认定怡兴公司在同案外人庄正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怡兴公司系以向案外人庄正清给付房屋的方式偿还所欠债务,相当于案外人庄正清已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案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不是因案外人庄正清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综上,案外人庄正清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06执恢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备案在案外人庄正清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楼**门市的行为;
二、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06执恢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备案在案外人庄正清名下),坐,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楼**门市的行为/div>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继东
审判员  温春艳
审判员  冯 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