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2执异40号
案外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心,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女,1952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兴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消防安装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卫星消防安装公司称,2017年9月3日,卫星消防安装公司与怡兴房产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怡兴房产公司将其建设的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项目中的消防水、消防电、消防排风承包给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因怡兴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卫星消防安装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法院作出(2019)黑0306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怡兴房产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30日达成工程款抵账协议,约定将怡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小区6号楼103号建筑面积为187.66平方米的房屋及104号建筑面积为179.39平方米房屋,以5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偿拖欠工程款1908660元。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已经对上述房屋部分装修,上述房屋归卫星消防安装公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怡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小区6号楼103号建筑面积为187.66平方米房屋及104号建筑面积为179.3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案涉房屋被查封时,案外人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案涉房屋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法院査封,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在查封裁定下发一年半之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且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第二,被执行人怡兴房产公司从未提出过以案涉房屋抵账一事。在执行过程中,怡兴房产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系其财产。第三,案涉房屋未登记在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吕超名下,法定期限内吕超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卫星消防安装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第四,如果卫星消防安装公司与怡兴房产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达成工程款抵账协议,无需再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体现以案涉房屋抵账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卫星消防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怡兴房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怡兴房产公司、张占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黑10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转让款2196000元、经济损失35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止)……”。怡兴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黑10民终8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怡兴房产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黑1002执127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内容:“查封(预查封)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鸡西市的滨水颐园综合楼小区两户房产:(1)6号楼第三号商服房,面积187.66平方米(房号、产籍号、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2)6号楼第四号商服房,面积179.39平方米(房号、产籍号、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黑1002执恢6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房屋。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怡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小区6号楼第三号建筑面积为187.66平方米商服房屋及第四号建筑面积为179.39平方米商服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卫星消防安装公司称其于2019年10月30日与怡兴房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账协议,双方约定以上述两处商服房屋作价1908660元抵顶怡兴房产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工程款抵账协议书等证据。上述两处商服房屋是怡兴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联机备案在吕超名下。民事调解书仅能证实卫星消防安装公司与怡兴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就上述两处商服房屋作出约定。工程款抵账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证实卫星消防安装公司对上述两处商服房屋享有物权。综上,卫星消防安装公司提出的请求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欣欣
审 判 员 李双双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楠
书 记 员 李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