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306民初276号
原告(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兴正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男,系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国,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案外人):***,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心,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国、左立福、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屈乐文、第三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2017076780、JX2017076781、JX2017076786的房屋预售合同,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诉请撤销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03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抵押借贷关系无证据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购买取得。原告诉请解除房屋预售合同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查封的这三户门市所有权是怡兴公司的,***提出的异议同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本院在作出(2021)黑03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后,该案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4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陈雅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春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