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306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无职业。
申请人:牡丹江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良,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宝,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兴正街**。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男,系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牡丹江市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与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本院查封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3号楼三单元109号门市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2020)黑0306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3号楼三单元109号门市的查封,请求依法解除上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查封该房屋由异议人所有。2018年7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怡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3号楼三单元109号门市,面积为282.48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怡兴公司出具购房小票,并由怡兴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城子河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查封该房屋。异议人认为与怡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异议人足以排除执行。现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与怡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购买怡兴公司282.48平方米的房屋,但至今异议人未支付上述购房款,所以,怡兴公司要求异议人按其约定购房价款支付给怡兴公司。如果异议人拒绝支付购房款,怡兴公司有权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异议人承担。
本院查明,牡丹江卫星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与怡兴公司(2019)黑0306民初5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怡兴公司给付卫星公司工程款510万元,此款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余款11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怡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卫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18日本院根据怡兴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财产情况,将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预售给异议人***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滨水颐园3号楼三单元109号门市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与耿立成有债权债务关系,耿立成与怡兴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怡兴公司同意将滨水颐园3号楼三单元109号门市登记在***名下,怡兴公司为***开具交款2259840元收据,并与***签订滨水颐园三单元109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给耿立成先后打款80万元左右。怡兴公司未将滨水颐园三单元109号门市交付给***,***也未向怡兴公司给付房屋价款。以上有***、怡兴公司的当庭陈述、耿立成证人证言、耿立成出具的收据、银行汇款业务凭单、怡兴公司开具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查封的财产系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本案异议人***未向怡兴公司支付房屋价款,其与耿立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怡兴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名下,80万元债权也未达到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且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关于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越
审判员 刘继东
审判员 隋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