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工程处

徐州市金诺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工程处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0633号
原告徐州市金诺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鼓楼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超,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江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祝,该处处长。
被告吉林省桦渤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光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金诺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为道里区工程处)、吉林省桦渤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桦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工程处、桦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炭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炭素公司规格为600HP*2390石墨电极毛坯6支(合计8吨),炭素公司将该批石墨电极交给桦渤公司,由其代办运输。2014年10月9日,桦渤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二者签订有运输协议,约定货物运输至原告公司,运费为每吨450元,货到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原告与***联系,其向原告索取2万元的运输费用,否则不予交付货物。另,***运输所驾驶的黑A×××××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道里区工程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道里区工程处、桦渤公司共同向原告交付规格为600HP*2390石墨电极毛坯6支(合计7.78吨);若不能交付,则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炭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炭素公司生产的规格为600HP*2390石墨电极毛坯6支,重量为7.78吨,总价值为101140元,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2、炭素公司产品出库明细表及产品出门凭证各一份,证明炭素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桦渤公司,于翠香系桦渤公司的职员。3、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桦渤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由***将货物运输至原告处。4、照片四张,证明涉案货物的装车情况及***的身份信息,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为道里区工程处,其应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买受人、甲方)与炭素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号为CE2014NXC163)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规格为Φ600HP/2390石墨电极毛坯,单价为13000元/吨,重量8吨,合同总价款为104000元,货款支付是先款后货。2014年10月9日,炭素公司依据合同号为CE2014NXC163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书,提供了规格为600HP*2390的高功率毛坯电极6支,重量为7.78吨,货物交付方式自提,收货单位为原告。该批货物的提货人为桦渤公司的职员于翠香。根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单价及实际发货的重量,涉案货物的价款为10114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炭素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10月9日,桦渤公司与***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桦渤公司在该协议的经办配货单位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约定:承运人为***,运输车辆为黑A×××××,运输的货物为石墨电极Φ600共六支,2014年10月9日由吉林市装货10月15日徐州卸货,卸货地址徐州市三环北路鼓楼工业园,每吨450元,货到付款;承运人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尽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雨淋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承运人负责按价赔偿,承运人不许无辜耽搁交货时间,由此造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全部负责赔偿;配货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托运人和承运人自行处理,若有争议之事,配货部门只能起中证人作用(不负责赔偿)。原告至今未收到涉案的货物。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黑A×××××号运输货车的所有人为道里区工程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炭素公司向原告介绍桦渤公司负责运输,并告知原告运费,原告同意后与桦渤公司联系,桦渤公司告诉原告货物出发的时间,至于桦渤公司联系谁进行运输,原告不清楚,原告事后方知道是***负责运输;原告与被告桦渤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桦渤公司系代替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桦渤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炭素公司向原告介绍桦渤公司负责运输,但通过被告桦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来看,***系实际承运人,被告桦渤公司仅为货运中介人,且桦渤公司在事后向原告披露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原告也认为桦渤公司系代替原告与***签订的运输合同,且原告认为运费也是实际支付给***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桦渤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了卸货的地址及配货部门不负责赔偿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桦渤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且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物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其运输的规格为600HP*2390的石墨电极毛坯6支(合计7.78吨)交付给原告,若其无法交付,则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1140元。另被告***驾驶的黑A×××××号运输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道里区工程处,***与道里区工程处存在借用运输资质或挂靠关系,故被告道里区工程处应对被告***给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徐州市金诺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规格为600HP*2390的石墨电极毛坯6支(合计7.78吨),若不能返还货物,则折价赔偿原告徐州市金诺石墨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114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工程处对被告***上述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市金诺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桦渤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政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