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809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英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志,人民陪审员林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石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给付运输费用人民币7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0月22日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建筑自来水公司的院内拉土,运费已经部分支付。剩余运费一直未付,***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欠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虚假的,欠据中署名的”***”不是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欠据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虚假的,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从未设立二九一项目部,既未刻制此印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使用此印章,因此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提供的欠据上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虚假的,其意图逃避责任转嫁义务,对伪造私刻的印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此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后,发现”欠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于2017年6月22日到案发地的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报案,接警处理结果为”该印章与哈尔滨市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现已告知上法院调查处理”,并且办案警官对此加以解释,意思是此案已经在法院民事立案,”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与”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与项目部无法律关系。如果法院庭审调查此案,如涉及刑事犯罪,由法院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三、此案诉讼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据上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距***起诉的时间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从未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主张过此事;四、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将承接的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2010新建自来水工程、2010供水系统改造工程转包给张XX,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假设***提交的证据是由于此工程形成的,依法也不应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若是承包人张XX所欠的运输费用应由其承担,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无关。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裁决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24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签订了安全饮水施工合同。2010年7月,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将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张XX施工。《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2840584.25元。项目承包经营方式采取项目个人承包经营,张XX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共同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金及所得税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并提供该项目建设发票,张XX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存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指定账户,财务确认收到款项后,扣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后,剩余资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拨付给张XX。张XX因建设项目发生的债务纠纷,经查证核实后,应自行偿还,不得将债务转移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张XX确认如法院判决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则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有向张XX追偿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有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承诺书补充条款》、《债务偿还承诺书》、《银行对账单》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2011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承包的二九一农场自来水改造工程提供运输土方作业。2012年10月22日,***为***出具欠款7300元的欠据,***签字,并盖有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印章,该款项至今未给付。该事实有***提供的欠据相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欠据中加盖的”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印章是伪造、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中”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伪造、虚假的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依法将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施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张XX,张XX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张XX是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XX以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为该工程运输土方,张XX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现***只主张由被挂靠的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后可向挂靠人另行主张。张XX雇佣被告***在工地负责管理,***给***出具的盖有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印章的欠据是职务行为,***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因欠据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主张***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与张XX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给付欠款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杰
审 判 员  张文志
人民陪审员  林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