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承包的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自来水改造工程提供钩机、板车等机械作业,施工期间,有部分红砖、江沙等款项是由***垫付,欠款共计62600.00元。工程结束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向***出具62600.00元欠据,该款项至今仍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偿还红砖、江沙、作业费本息共计66606.40元。
原审被告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辩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给***出具欠据的***不是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员工,欠据中的公章也不是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公章,张洪生是挂靠在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此笔劳务费应由张洪生支付。***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应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4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小军委托副经理王建一与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公司)签订了《安全饮水施工合同》。同年7月,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将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张洪生施工。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2840584.25元。项目承包经营方式采取项目个人承包经营,承包人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共同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税金及所得税由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并提供该项目建设发票。张洪生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的7%为管理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存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账户,财务确认收到款项后,扣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后,剩余资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拨付给张洪生。同年6月10日,***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承包的二九一公司自来水改造工程提供钩机、板车等机械作业,施工期间,有部分红砖、江沙等款也是由***垫付。2012年8月26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经理***向***出具内容为欠***红砖、江沙、钩机、板车费用62600.00元的欠据,并加盖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公章,该款项至今仍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九一公司依法将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施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张洪生,张洪生与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张洪生是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洪生以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张洪生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现***只主张由被挂靠的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哈市力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后可向挂靠人另行主张。张洪生雇佣***在工地负责管理,***给***出具的盖有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公章的欠据是职务行为,***向***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因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向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经理***主张权利,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主张***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与张洪生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主张利息的请求,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主张利率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00元,原告***负担101.00元,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65.00元。
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建筑安装企业,2010年5月,张洪生通过王春利找到上诉人,承揽了二九一公司安全饮水工程的建设,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此后张洪生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等人。原审被告***是张洪生聘请的管理人员。2010年底工程结束。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将二九一农场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转给张洪生。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追讨2010年工程款。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错误混淆张洪生与上诉人各自独立的主体地位。上诉人虽违规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张洪生,但上诉人与张洪生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仅是因非法转包而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庭审已查明上诉人未拖欠工程款。2.错误认定***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查明***是张洪生雇佣的,张洪生给其开支,其行为后果应由张洪生承担。***本人也明确表示不是上诉人的雇员,因此***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错误认定向***主张权利,对上诉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向***主张了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其意在说明***的行为是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承揽工程时是找张洪生承包的,是***代表张洪生打的条,被上诉人找不到张洪生就起诉***。***只是代表张洪生,从来未代表上诉人,因此找***主张权利并不对上诉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四年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性质。被上诉人诉请拖欠工程款,不是劳务费,原审法院按拖欠劳务费立案并审理、裁判明显是越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将安全引水工程承包给张洪生,张洪生与上诉人形成挂靠关系,张洪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名义施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程提供钩机、板车等机械作业,并垫付部分红砖等款项,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原审被告***述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应给付相应款项。上诉人曾找过被上诉人提出少给付涉案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没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代表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出具欠据后,***每年都向实际施工人张洪生聘用的经理***索要涉案欠款,***再同张洪生反映该情况。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劳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否给付该款项。
被上诉人主要为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提供机械作业,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施工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每年都通过***向张洪生索要欠款,张洪生挂靠于上诉人,上诉人则应对张洪生的挂靠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通过***向张洪生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部分业务,该项目部隶属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提出其不欠实际施工人张洪生工程款,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民
审 判 员  董力源
代理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