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2721民初3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住**县。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生,住**县。
被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镇长征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长青与被告***、***、**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长青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青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25.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