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法定代表人:戎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系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王同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妍、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据鉴定结果更换路灯并赔偿经济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回避了买卖合同的实质和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牌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一审法院只看到了18盏路灯不亮,却没有看到本案的实质和关键问题,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是风光互补太阳能路灯,从安装到现在已经坏了多次,被上诉人一直在更换路灯,一直承担更换不亮路灯的费用,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的费用是最后一次更换路灯,被上诉人承诺给付的人工费,却迟迟不给付的费用。一审法院都没有给认定。却没有查清楚路灯为什么总坏,风光互补的路灯只有光照可以用风力发电却不能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而树敷衍了事,导致本案矛盾没有根本性解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本案争议的路灯进行质量鉴定,上诉人就想知道风光互补的太阳能路灯,从安装上就开始陆续坏,一直在维修,并且风力不好使,接上风力,路灯就爆炸,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却认定鉴定没有必要性,而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这一做法让人费解,不找到路灯不亮的原因,就是更换灯,这样的判决让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鉴定非常关键能够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产品采购合同,更换60盏路灯;2.赔偿原告经济92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风光互补太阳能80瓦路灯60盏,总价112300元。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即被告负责以旧换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供货安装后,出现有路灯不亮的情况,被告已陆续出资进行更换。至2020年8月12日尚有18盏路灯不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产品采购合同、证明;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有路灯不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质量鉴定,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以旧换新,现被告同意更换。如继续鉴定会加大双方诉讼成本,且在被告同意更换的情况下该鉴定并无进行之必要,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更换60盏路灯的主张,根据庭审出示证据显示,除18盏不亮的路灯外其余均正常使用中,故被告应对18盏路灯予以更换。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9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换**牌风光互补太阳能80瓦路灯18盏;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更换全部60盏路灯,但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当事人自认,共有28盏路灯损坏,其余路灯未有损坏,未有证据证明使用受到影响,自无更换必要。再者,结合《产品采购合同》条款,上诉人提出进行鉴定并全部更换路灯的主张,亦无依据,但可依合同约定,根据路灯状况,在质保期内提出相应主张。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9200元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有证据相佐,虽然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但其未到庭作证,无法采信,于此,上诉人该些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更换**牌风光互补太阳能80瓦路灯28盏;
三、驳回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沈阳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