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2721民初3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
被告:***,男,汉族。
被告: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