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2721民3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呼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呼玛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交付),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25.00元。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