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曾联峰、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民终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联峰,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图强镇。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瑶,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司法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姚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佰铮,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联峰、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以下简称图强林业局)、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27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被上诉人曾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歧山、被上诉人图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瑶、王伟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交通局、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黑27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五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生产成本517,931.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春军没有生产出合格砂石,各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是错误的。因为高春军确实是在答应给生产成本的前提下才撤场的,并且高春军生产的砂石也确实被使用了,一审罔顾基本事实,违背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
曾联峰辩称,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图强林业局辩称,高春军与被上诉人曾联峰签订了生产经营协议,因履行该生产的争议,应由上诉人向曾联峰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我方与高春军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在生产经营协议履行中获得收益,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局不是本案件的诉讼主体,该项工程并不是交通局发包,与交通局无关,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项目工程,其与交通局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指挥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指挥部并没有向高春军购买过任何砂石,指挥部只是与加格达奇市政公司签订过中砂购销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指挥部购买砂石是采取的车板交货的方式收购中砂,因此和本案的原告无法律上的联系,请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17,931.00元;2.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93,227.58元(利息损失是计算到2016年11月10日,并增加到给付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图强林业局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指挥部签订了《中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为被告指挥部生产工程所需砂石。合同签订后,被告图强林业局将该生产任务委托给被告曾联峰,被告曾联峰于2013年5月1日与高春军签订生产经营协议,约定将该中砂的全部生产任务转包给高春军生产,中砂每立方米生产费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高春军组织了人员、设备进行生产,2013年夏季由于雨水较大,给高春军的生产造成损失,并无法向被告曾联峰交付中砂,后被告曾联峰、图强林业局、指挥部经与高春军协商解除了合同,高春军退出生产现场,关于高春军的生产费用,高春军多次向曾联峰等被告索要,2015年3月12日被告图强林业局并向被告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用517,931.00元,因几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付。为此,高春军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联峰、图强林业局、市政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损失。2017年11月16日,高春军向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1日,高春军因突发疾病死亡,现高春军的继承人四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高春军与被告曾联峰签订生产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高春军在履行协议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影响了高春军的生产进度,给高春军的造成损失,并无法向被告曾联峰交付产品,后被告曾联峰、图强林业局、指挥部经与高春军协商,解除与高春军签订的生产经营协议,高春军退出生产现场。关于高春军的生产费用,由于原告违约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生产产品,故无权向合同相对人被告曾联峰主张生产费用。由于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高春军违约无法向被告曾联峰交付产品,合同相对人被告曾联峰免除了高春军的违约责任。高春军在向被告图强林业局主张生产费用的过程中,虽然被告图强林业局向被告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但该函仅能视为是被告图强林业局帮助高春军协调补偿损失的过程,不能作为被告图强林业局同意给予高春军补偿损失的证据。高春军在生产过程中,虽然投入了人力、物力,产生了生产成本,但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原因,高春军违约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免除高春军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不是给予高春军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且高春军与被告图强林业局、市政公司、交通局、指挥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故高春军要求图强林业局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高春军因突发疾病死亡后,高春军的继承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高春军要求曾联峰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作为高春军的权利继受人亦要求曾联峰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索要的高春军的中砂生产成本517,931.00元及利息是否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对高春军与曾联峰签订的《黑洛公路塔漠界砂场A1、A2、A3标生产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协议》)并无异议,协议约定高春军自筹设备、自负盈亏,根据指挥部材料需求,按时、保质完成生产量,中砂生产费每立方米20.00元,运输费用遵照指挥部统一价格计价结算。最终因天气原因高春军生产的中砂未运出砂场。上诉人主张高春军撤场时与指挥部、图强林业局、曾联峰四方达成给付生产成本协议即图强林业局向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实质上是对《生产经营协议》的变更,《生产经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协议》实质上是高春军与曾联峰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由高春军提供符合要求的中砂并运输至指挥部指定的地点,曾联峰给付高春军购砂款,故上诉人主张高春军与曾联峰签订的《生产经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曾联峰主张生产费用并无不当。
合同的成立或变更需经各方口头或书面确认,上诉人主张高春军撤场的生产成本指挥部、图强林业局、曾联峰同意给付,但各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图强林业局主张其向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的内容仅可作为其协调补偿损失的过程,且被上诉人指挥部对该函内容不予认可,因此该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图强林业局同意给予高春军补偿损失的依据,不能作为对《生产经营协议》的变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丽平
审 判 员 温 津
审 判 员 李晓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志超
书 记 员 杨 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