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联峰、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以下简称图强林业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23民初178号
原告:***,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原告:**,女,汉族,漠河县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原告:***,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
原告:***,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图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黑龙江张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联峰,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图强镇。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姚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系大兴安岭行政公署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被告:黑洛公路十八站至洛古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李佰铮,职务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系黑洛公路十八站至洛古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曾联峰、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以下简称图强林业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曾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被告图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交通局、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17931.00元;2、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93227.58元(利息损失是计算到2016年11月10日,并增加到给付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图强林业局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中砂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图强林业局将该中砂的生产任务委托给被告曾联峰。2013年5月,被告曾联峰又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转包给高春军(又名高大兴、高大新)施工。高春军在2013年11月施工完毕后,五被告共计拖欠高春军采砂生产成本517931.00元一直未付。经高春军多次索要,五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此,高春军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损失。2017年11月16日,高春军向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1日,高春军因突发疾病死亡,现高春军的继承人四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上述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高春军于2018年1月21日去世的事实,结婚证一份(黑漠补结字第010800052号),证明***与高春军系夫妻关系,高春军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系高春军的长女,***与***系高春军的父母;
证据二、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中砂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指挥部与被告图强林业局签订的《中砂购销合同》,继而将结合曾连峰与高春军签订黑洛公路塔漠界砂场A1、A2、A3标生产经营协议,证明高春军所承包的该三个砂场是根据《中砂购销合同》来签订的,证明两个合同之间的隶属关系。另外该合同虽然是表述为“中砂购销合同”、但就该合同的内容所设的法律关系来看应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开会时被告图强林业局给的;
证据三、黑洛公路塔漠界砂场A1、A2、A3标生产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日曾连峰与高春军签订了上述协议,并且是生产经营并不是购销,继而证明证据二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并不是购销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黑洛公路金沟段改扩建工程渡口、兴安大桥、额木尔河等砂场生产情况汇报,证明原告被指定的兴安大桥、额木尔河砂场,生产条件艰苦,条件恶劣,生产高于进砂定价的事实;证据来源是图强林业局给原告的;
证据五、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加快石场、砂场施工单位生产的通知,其中指挥部说明各单位要克服困难立即指挥生产,表明了该中砂购销合同是中标单位的生产行为,而并非是中砂的买卖行为,也证明了证据四的事实情况;证据来源开会时图强林业局给原告的;
证据六、图强林业局图林函(2015)4号图强林业局关于申请十金公路工程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用结算的函(复印件),证明图强林业局就原告生产进行了测量并约定11月28日退场,认定生产成本费用517931.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图强林业局;
证据七、漠河县气象局2013年4-11月降水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漠河县气象局,证明原告施工期间雨水照历年均值大幅度提升,并结合证人出庭来证实原告的生产撤场系不可抗力;
证据八、漠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3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高春军组织砂石生产中租赁蒋文启装载机拖欠租赁款的调解的事实,继而证明高春军在生产过程中租赁蒋文启装载机生产的事实;
证据八、刘延兴、张磊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6月高春军租张磊的钩机在龙河大桥和二十七站大桥场地施工挖砂子,期间在龙河大桥施工的砂子被冲走,帐篷和筛子都冲没了。此后一个月张磊去给被人干活时,发现钩机和筛子都埋在砂子里了。2014年3月指挥部委托刘延兴在二十八站额木河大桥砂场施工筛中砂,每立方米31.50元,当时砂场有6堆混砂,是高春军生产的,刘延兴并让工人入场住高春军的帐篷,一个月刘延兴生产中砂3000多立方米,供应给了29标、31标和33标;
证据九、许泽福证言,2013年11月高春军因欠许泽福借款,说砂场要交接,交接之后就有钱了,让其陪着去,当量现场有曾连峰、图强林业局纪委的孟书记,十金公路指挥部的人员,他们验收完后,曾连峰对高春军说,让高春军撤点,钱由曾连峰付。
被告曾联峰辩称,被告曾联峰虽与高春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黑洛公路塔漠沙场A1、A2、A3标生产经营协议》,被告曾联峰将受让的被告图强林业局以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中沙购销合同》项下的向该工程指挥部的筑路工程工地供应中沙的施工项目任务发包给高春军。就此事宜,被告曾联峰与高春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十分明确的,即高春军自筹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指挥部材料需求,按时、保质完成生产量;高春军供货到需方工地;中沙每立方米按单价20元结算,运费按指挥部规定的统一价格结算。但高春军并未向需方的工程建设指挥部供货,也未能向被告曾联峰提供结算货款的凭据。导致被告曾联峰不能向需方的筑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结算货款(工程款)。事实上被告曾联峰也不欠高春军工程款,而并非原告诉称的拖欠其工程款一直未付,不过在高春军进行生产过程中,被告曾联峰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和大力的支援,为其垫付了调运机械车辆的运费,借给其燃油和生产资金,总额计132600.00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强林业局辩称,被告图强林业局与高春军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无任何获益,黑洛公路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一些要求直接针对曾联峰,与图强林业局无关;高春军与被告曾联峰签订了合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不应起诉图强林业局,更不应要求图强林业局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高春军的投入或生产应向受益方主张;图强林业局未获益,只是应高春军请求帮忙协调索款,曾多次去地区找有关领导;高春军是否与被告指挥部存在买卖砂石,实际情况只有被告指挥部知道,与图强林业局无任何关系,图强林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中砂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市政公司未与任何人及单位签订过任何的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市政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的情形,该份合同因未实际履行,所以具体由谁向指挥部提供砂石,怎么提供砂石,市政公司完全不清楚,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并且市政公司从未与指挥部有结算往来,也不认识高春军,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系被告指挥部的工程,与交通局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指挥部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指挥部并没有向高春军购买过任何砂石,指挥部只是与市政公司签订过中砂购销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指挥部与高春军之间没有购销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指挥部为其答辩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证实指挥部与市政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中砂购销合同,购买方与供货方明确,并且采取了车板交货的方式价格每立方米31.5元,本案的被告指挥部在购买砂石并且路已修完毕,购买砂石的费用已支付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无直接法律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51793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图强林业局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指挥部签订了《中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为被告指挥部生产工程所需砂石。合同签订后,被告图强林业局将该生产任务委托给被告曾联峰,被告曾联峰于2013年5月1日与高春军签订生产经营协议,约定将将该中砂的全部生产任务转包给高春军生产,中砂每立方米生产费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高春军组织了人员、设备进行生产,2013年夏季由于雨水较大,给高春军的生产造成损失,并无法向被告曾联峰交付中砂,后被告曾联峰、图强林业局、指挥部经与高春军协商解除了合同,高春军退出生产现场,关于高春军的生产费用,高春军多次向曾联峰等被告索要,2015年3月12日被告图强林业局并向被告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用517931.00元,因几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付。为此,高春军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联峰、图强林业局、市政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损失。2017年11月16日,高春军向法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1日,高春军因突发疾病死亡,现高大新的继承人四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高春军与被告曾联峰签订生产经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高春军在履行协议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影响了高春军的生产进度,给高春军的造成损失,并无法向被告曾联峰交付产品,后被告曾联峰、图强林业局、指挥部经与高春军协商,解除与高春军签订的生产经营协议,高春军退出生产现场。关于高春军的生产费用,由于原告违约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生产产品,故无权向合同相对人被告曾联峰主张生产费用。由于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高春军违约无法向被告曾联峰交付产品,合同相对人被告曾联峰免除的高春军的违约责任。高春军在向被告图强林业局主张生产费用的过程中,虽然被告图强林业局向被告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但该函仅能视为是被告图强林业局帮助高春军协调补偿损失的过程,不能作为被告图强林业局同意给予高春军补偿损失的证据。高春军在生产过程中,虽然投入了人力、物力,产生了生产成本,但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原因,高春军违约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是免除高春军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不是给予高春军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且高春军与被告图强林业局、市政公司、交通局、指挥部之间不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故高春军要求图强林业局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高春军因突发疾病死亡后,高春军的继承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高春军要求曾联峰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作为高春军的权利继受人亦要求曾联峰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伟
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刘长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元超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