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岩,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祥久,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玉英,女,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联峰,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图强镇。
法定代表人:王成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姚波,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
负责人:李佰铮,该指挥部总指挥。
再审申请人***、高岩、高翔久、沈玉英因与被申请人曾联峰、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以下简称图强林业局)、大兴安岭行署交通运输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洛塔漠界至金沟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27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岩、高祥久、沈玉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案涉《中砂购销合同》《生产经营协议》不是购销合同,而是建设施工合同。(二)高春军在指挥部、图强林业局孟祥志书记、曾连峰在场情况下实际测量并由图强林业局以红头文件形式发的结算函是对高春军生产成本的确认,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三)其在原审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系在承诺给付生产成本情况下,高春军才撤出砂场,且指挥部又将该部分砂石转包他人生产,并实际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砂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向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中砂,并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技术要求及交货期限进行了约定。《生产经营协议》约定,曾连峰将中砂生产经营承包给高大兴(高春军),合同中对生产费、运输费、各自义务、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高岩、高祥久、沈玉英主张《中砂购销合同》《生产经营协议》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高岩、高祥久、沈玉英主张高春军在指挥部、图强林业局孟祥志书记、曾连峰在场情况下实际测量并由图强林业局以红头文件形式发的结算函是对高春军生产成本的确认,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而图强林业局主张其向指挥部出函申请结算图强采砂队生产成本费的内容仅可作为其协调补偿损失的过程,且指挥部对该函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函不能作为图强林业局同意给予高春军补偿损失的依据,不能认定为对《生产经营协议》的变更。***、高岩、高祥久、沈玉英举示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系在各被申请人承诺给付高春军生产成本费用,高春军才撤出砂场。综上,***、高岩、高祥久、沈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岩、高祥久、沈玉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苏安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