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民终2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阿木尔林业局吉盛木业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兴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福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贤,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兴安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贤、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因追加诉讼主体,提交了新证据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兴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从漠河市财政局全额转到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漠河市兴安镇二十五站村场区道路工程开始施工,6月末,***与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冯晓丹达成口头协议,为漠河县兴安镇二十五站村场区道路工程供料,约定购买***的沙砾,每立方米45.00元(含装运费),冯晓丹指定由唐立军负责接收砂砾,检验数量和质量并出具接收票据,同年7月至10月***累计运送6345.45立方米,合计285545.00元。后***向冯晓丹索要货款,冯晓丹以自己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沙砾款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人结算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漠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漠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市政公司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其应重新追加发包人兴安镇政府为被告再诉,***撤回诉讼。另查明,市政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办理投标手续,8月28日中标备案,8月22日冯晓丹存入市政公司50000.00元,同日市政公司转入大兴安岭地区建设工程交易厅,因此,虽然***与冯晓丹买卖协议在市政公司中标之前,但本案不能排除先施工后中标的情况,且在庭审中市政公司不否认有出借资质的行为,冯晓丹于2012年7月12日以请款单位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发分公司漠河项目部的名义向发包人请款(经办人签名冯晓丹),发包人于2012年7月20日和8月27日共拨给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冯晓丹又于2012年9月3日持市政公司的请款单将工程款转到市政公司150万元,市政公司没有原路退回财政局,不问来由,同日又按照冯晓丹的要求将1368000.00元转付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留存132000.00元,2018年6月19日又经漠河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将132000.00元拨付给另一供料人王佳佳(案外人),而且冯晓丹从开工直至9月份停工全程在施工现场以市政公司名义负责管理施工,结合市政公司经理赵军承认冯晓丹借用市政公司资质与***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应确定冯晓丹(或冯晓丹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用了市政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市政公司对该工程全程状况完全知情,与***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冯晓丹享有市政公司的代理权,冯晓丹与市政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市政公司虽主张不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冯晓丹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口头买卖沙砾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兴安镇二十五站村场区道路工程是市政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提供的销货清单,除一张是7月份外,时间都是在2012年的8月20日至9月、10月,是在市政公司中标后才产生的供货行为,且提前备存砂石料是建设方的普遍现象,市政公司依法应当对***因案涉工程发生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并赔偿损失,故***要求市政公司给付砂砾款285545.00元及要求承担(2015)漠商初字第153号的一审诉讼费5583.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并应以2855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向市政公司索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至付清时止。兴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要求兴安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砂砾款285545.00元,并以2855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损失至付清时止;二、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漠商初字第153号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58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上诉人***向漠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漠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砾货款285545.00元,自2012年10月4日起以2855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83.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以找到新证据能够证实索要的工程款应当由他人给付为由申请撤回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日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撤回上诉。同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商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1、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漠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准许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8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00元退还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2月5日,***诉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次向漠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26日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23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10月21日,***以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向漠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9日,漠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27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认为兴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要求兴安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砾货款285545.00元,并以2855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损失至付清时止。2、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漠商初字第153号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583.00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00元由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当事人除前诉被告之外追加了诉讼主体。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漠河市兴安镇人民政府作为二十五站村场区道路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是被上诉人***砂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起诉兴安镇政府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在后诉中增加的被告不适格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应当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属重复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00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跃军

审 判 员 李晓天

审 判 员 邹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春艳

书 记 员 胡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