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01民初65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伤期间工资、交通费、医疗用具、材料等费用、***疗费共计92,04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劳动能力鉴定后追加。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10,000.00元损失。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双倍工资44,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农民,享受新农合。于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处打工,负责被告处院内清草、喂狗和夜间打更等工作。在2017年1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发现公司暖气跑水,于是通知经理**。**来到公司,二人一起找工具维修暖气,原告在寻找工具时摔伤,后**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两次手术。 第一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5日,共计15天。第二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1日共计11天。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答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各项费用共计15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取钱,被告只给52,000.00元,原告未同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到***奇区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起诉,法院裁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驳回起诉,庭审时被告承认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 于是原告到***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现不能补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确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合同期内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符合办理社保的年龄条件,客观上也不能办理社保。同时原告诉请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自己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诉请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双方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明显超过仲裁期限。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每月工资2,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暖气因漏水,***在维修过程中摔倒,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本院作出(2020)黑270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争议未仲裁前置为由,驳回***的起诉。 2021年1月7日,***向***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与***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补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00元。2021年2月5日,***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加劳人仲字〔2021〕第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2021年2月5日,***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加劳人仲字〔2021〕第1号-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要求确认与***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以征收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要求补缴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7年工资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仍被法院认可的案例复印件、***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2019年劳动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与***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问题。***接受***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确认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与***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在救济途径上是民事处理的前置程序,其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从民事诉讼角度讲,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对***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10,00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能达到所造成的损失确为诉请金额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双倍工资44,000.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2016年1月27日到***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应于2016年2月27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两倍工资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从其主***之日起向前计算1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于2021年1月7日申请仲裁,向前计算1年时间点为2020年1月7日,***自2016年1月27日在***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至2017年1月27日届满1年。2020年1月7日与2017年1月27日之间不存在时间上的交叉,***向***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与***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