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女,35周岁。
被告鸡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鸡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减半收取55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