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21民初7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电工路昌盛巷。
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鸡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电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电力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14040元;2.由**、电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电力建筑公司在鸡东县承包兴凯湖水塔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从事木工管理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向***支付劳务费480元,并兼职从事高空对木工工作检查与指导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另外向***支付劳务费300元,合计每日劳务费780元,劳务费的计算以***实际出工天数为准,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21年7月31日之前的劳务费,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共出工18天,被告应给付***劳务费1404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欠***的工资,**从7月31日以后就不再雇佣***了,***克扣工人的工资让**、电力建筑公司知道后就不用***了,**已为工人开资,**不欠***的工资,7月31日以后***上工地总是找**,那个时候***已经不干活了,**不欠***的工资。
电力建筑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与**、电力建筑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有
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五张微信截图为证,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电力建筑公司拖欠***18天劳务费及***每天劳务费780元的事实。**、电力建筑公司在接受***劳务活动的同时理应向***支付劳务报酬,**、电力建筑公司拒付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电力建筑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故***要求**、电力建筑公司支付其18天劳务费14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电力建筑公司辩称***克扣工人的工资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有从工人工资中抽取一部分工资的事实,***的行为显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价值准则,诚信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的价值观念,***抽取工人工资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的价值观念,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电力建筑公司因此拒绝支付***18天的劳务费,虽然情有可原,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电力建筑公司应支付***18天的劳务费14040元,但对***抽取工人工资的行为亦是法律所不鼓励的,**、电力建筑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鸡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18天劳务费1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元,由**、鸡西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熹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利伟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