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赵某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123执异18号
案外人:赵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案担保人:康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
申请执行人: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黑0123执575号申请执行人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某称,在中盐公司申请执行聚鑫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康某某为聚鑫公司提供担保,法院查封了康某某名下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一街三江家园1-3层别墅,但康某某已于2017年4月30日将该房产卖给案外人,现该房产应归案外人赵某所有。首先,康某某与赵某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00万元,2017年8月1日,赵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给康某某账户汇入购房款共计100万元,康某某于当日给案外人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自入住后,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交付的物业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生活费用,进一步说明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另外,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后,要求康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但康某某因在法院有被执行案件在外躲避,后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动产中心未协助案外人对康某某名下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因上述原因案外人未能及时对案涉房屋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后经案外人申请,双方于2019年4与15日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综上,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与聚鑫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房屋补偿款4186000元(598㎡×7000元/㎡);二、被告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房屋补偿款利息(以418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聚鑫公司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17)黑01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以哈尔滨市依兰县盐业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承继为由,对一审判项所涉权利主体予以变更,判决:一、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款4,186,000元(598㎡×7000元/㎡);二、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款利息(以4,18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中盐黑龙江盐业集团依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聚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黑0123执57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康某某自愿为被执行人聚鑫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担保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查封了康某某名下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一街三江家园1-3层别墅。案外人赵某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被本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所有,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据、电费等相关生活费用的缴费票据、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实后取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案外人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及生活费用缴费票据能够证明康某某已于2017年4月30日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赵某,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事实。就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过错问题,案外人称其要求康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转籍过户手续,但康某某因有被执行案件在外躲避未积极配合,且案外人举示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示表,旨在证明康某某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不动产中心不能协助案外人对康某某名下房产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关于康某某在外躲避未配合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案外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本院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可以对其名下房屋办理转籍过户的问题,向依兰县不动产中心进行了询问,该不动产中心向我院出示了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10月15日下发的“关于不动产领域失信被执行人限制从事不动产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的确载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但从案外人举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示表可以看出,康某某是在2018年1月30日被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距离上述文件下发时间近九个月,案外人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却迟迟没有办理,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是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应系其怠于行使民事权利,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不具备排除法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