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7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设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
原审第三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三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宏国,所长。
上诉人***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屋征收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8)黑012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论后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符合立案条件,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被告明确,应予以立案审理。聚鑫公司、***于2010年7月21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及《产权置换书》具备***伪造主要证据的欺诈情形。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聚鑫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之后,一直存在履行协议纠纷。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黑01民终680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释明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聚鑫公司提起诉讼符合该判决要求。本案前诉和后诉虽然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如以往诉讼中聚鑫公司发现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以合同存在欺诈提出撤销合同之反诉。根据民诉法原理,反诉是独立的诉,可以不依据本诉而存在。本诉撤诉或终结,反诉扔可继续或重新提起。
杨凤云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聚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及《产权置换书》均系有效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聚鑫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3.案涉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历多个审判程序,聚鑫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聚鑫公司的起诉。
***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发表答辩意见。
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与***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产权置换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聚鑫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产权置换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聚鑫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外,聚鑫公司如认为***签订上述协议时伪造产权证,诈骗其钱财,其应到公安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聚鑫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聚鑫公司举示了***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鉴定处出具的鉴定书。拟证明:***伪造产权证,***公安局已经受理,并对该产权证进行了鉴定,能够确认产权证系伪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
***、***房屋征收事务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聚鑫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涉及对产权证真伪的认定,而本案二审审理中仅审查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以及是否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实体问题及应否中止审理等并非本院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二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置换协议》《产权置换书》。201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鑫公司、***房屋征收事务所给付***商服门市楼120平方米双倍补偿288万元(120平方米×1.2万元×2倍);4楼与6楼差价款120400元;商服门市楼120平方米租金42万元(6万元×7年);三栋房子动迁款15万元;临迁补助费20万元;住宅120平方米补偿款42万元(每平方米3500元);总计补偿款4205115元。2017年8月21日***法院作出(2017)黑01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聚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拆迁安置款1020000元(120平方米×8500元);违约金1020000元(120平方米×8500元);临迁补助费151600元,合计2191600元;二、驳回***要求***房屋征收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聚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黑01民终6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聚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拆迁安置款79.2万元(120平方米×6600元);违约金79.2万元(120平方米×6600元);临迁费为126000元,合计171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黑民申12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案正在本院审判监督二庭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聚鑫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撤销***与***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及《产权置换书》。***已经依据上述协议提起另案诉讼,主张聚鑫公司给付补偿款。另案审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其前提即已包含对案涉协议效力、协议真实性等问题的审查与评判。聚鑫公司本次诉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及相关证据可在另案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并提出与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李妮娜
审判员  张禹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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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