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市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23民初475号
原告:***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系***女儿),住***。
第三人:***房屋征收事务所,住,住所地:***三姓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周宏国,该事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军,该单位职员。
原告***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与房屋征收所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产权置换书》。事实和理由:2010年,聚鑫公司开发聚鑫源小区,委托房屋征收所(***拆迁承办有限公司更名)代为拆迁。房屋征收所与***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有照私产商服产权证号025423面积110平方米,调换至标准户型商服120平方米,回迁位置在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共两门,房屋征收所给***出具了《产权置换书》。新楼建成后,聚鑫公司通知棚改办为***回迁18号楼4门118.92平方米,***拒不回迁,以聚鑫公司违约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将聚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420万元。***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01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判决聚鑫公司赔偿***2,191,600元。聚鑫公司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聚鑫公司赔偿***1,710,000元。二审期间,2017年11月21日,聚鑫公司申请法院到***房产局查询得知,***的房屋根本没有产权证,属于无照违建房,***拆迁时提供给房屋征收所的产权证复印件是伪造的,根本没有原件,该产权证编号及内容在***房产局根本不存在。对此,***房产局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不存在***产权证号025423面积110平方米商服的产权登记。聚鑫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伪造假房照诈骗聚鑫公司钱财的问题,二审法院告知聚鑫公司可到一审法院另行诉讼或到公安部门报案,二审法院目前只能审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无法审理假房照事宜。为此,聚鑫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伪造产权证恶意欺骗,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产权置换书》严重损害了聚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聚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产权置换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聚鑫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外,聚鑫公司如认为***签订上述协议时伪造产权证,诈骗其钱财,其应到公安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鑫
人民陪审员  崔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