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二九○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农场(以下简称二九○农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九○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被上诉人万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二九○农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九○农场主张的人工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索要工程款的另案起诉中,已将二九○农场垫付的人工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判。二九○农场主张的垫付资金中209000元是案外人***的弱电施工款,该工程不在上诉人主张的五项主体施工范围内,经二九○农场同意打报告申请款项,该款项直接打到***账户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九○农场实际分三次垫付人工费总额是926143元,并非其主张的877214.32元。一审法院就两个关联案件作出矛盾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九○农场诉讼请求。
二九○农场辩称,一审认定的垫付数额有我方证据持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二九○农场实际垫付的数额为92万余元,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未超过上诉人自认数额。上诉人主张另案扣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万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与万基公司无关。
二九○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费用87721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二九○农场与万基公司签订了《富都佳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书》,委托万基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该工程为危房改造项目。万基公司与二九○农场签订协议后,又与丰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将富都佳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丰熙公司。2013年,因危房改造需要办理相关的行政备案手续,二九○农场与丰熙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015年初,因丰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支付(先行垫付)决定书,责令二九○农场先行垫付农民工人工费。二九○农场先后垫付农民工人工费及施工费87721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农民工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垫付人工费后,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垫付的人工费,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万基公司与二九○农场签订开发建设工程协议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丰熙公司,对丰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能尽到监督督促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二九○农场垫付人工费后,向被告丰熙公司、万基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九○农场垫付的人工费877214.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2.14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二九○农场向法庭提供其垫付款项的支付凭证、明细及丰熙公司与万基公司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和借款报告。证明二九○农场向丰熙公司和万基公司垫付人工费877214.32元。二九○农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人工费及施工费877214.3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九○农场诉请丰熙公司及万基公司给付垫付人工费877214.32元,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且二审中丰熙公司对于二九○农场垫付877214.32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二九○农场垫付人工费877214.32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丰熙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垫付的人工费其已在另案起诉中予以扣除,不应再行给付本案所涉的垫付费用。因丰熙公司主张的另案起诉并非生效判决,其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以此作为对抗二九○农场诉请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2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安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奎
审判员***
审判员石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