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68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薇,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黑01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三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建筑公司没有通过朱希友找***完成工程中的粘木板及附带油工活;也没有通过朱希友向***支付部分劳务费;朱希友、朱素平不能代表第三建筑公司对***施工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一是两份书证“农民工工资表”和“刷管”单据;二是两名证人“田和俊”、“朱立伟”。1、该“农民工工资表”不具有证明效力,是由***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制作的。虽然有朱希友签字,但朱希友不是第三建筑公司公司职工,也不是第三建筑公司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第三建筑公司。该工资表也没有加盖第三建筑公司公司公章或其他印章,没有第三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第三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朱希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2、一审中,***提供的另一份书面证据,是有“朱素平”签字的,标有“刷管”的单据。首先,“朱素平”个人身份无法确认,即不是第三建筑公司公司职工,也不是第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第三建筑公司。其次,***称朱素平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上述两份书证,都没有载明具体施工的
时间,***自称2013年开始施工,2014年10月结束施工,而涉案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工程学员公寓工程油工施工内容在2011年就已经结束。***所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4、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补强上述两份书证,但该两位证人是***找来干活的工人,受***管理、支配,并由***支付工资,与***具有利害关系,必然会导致证言倾向第三建筑公司,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0条(三)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而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明显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必然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中,关键的一方当事人朱希友,其在“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朱希友向***支付过劳务费;证人也证实朱希友对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进行管理。从上述事实来看,朱希友才是真正雇佣***从事劳务的人,才是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朱希友所作出的上述行为,仅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第三建筑公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第三建筑公司公司作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维护第三建筑公
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中***提交农民工工资表、刷管明细表两份证据均有第三建筑公司单位现场负责人朱希有及其姐姐朱素平签字认可,同时该两份证据与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案涉事实。二、第三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朱希有、朱素平也对工费进行确认,朱希有就是第三建筑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在道里区人民法院、市仲裁委等地,很多人都在起诉第三建筑公司。三、案涉工地承包人系第三建筑公司这个没有争议,第三建筑公司不承认***是实际施工人,第三建筑公司需提供出将该工程转包他人的转包协议书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如若不能,需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建筑公司承包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学员公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松北区。第三建筑公司通过朱希友找到***完成工程中的粘木板及附带油工活。***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0月中旬结束。第三建筑公司通过朱希友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9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第三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务合
同,但该工程系由第三建筑公司承包,第三建筑公司通过朱希友雇用***,并由***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中的粘木板及附带油工活进行了施工,第三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朱希友、朱素平代表第三建筑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建筑公司抗辩已将工程转包,但未提供转包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942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2021年1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第三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三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一份。
拟证明第三建筑公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技能交流基地一期学员公寓工程施工资格后,于2009年11月10日与朱希友签订《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
朱希友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总包,承包范围土建、装饰(不含室内精装)、给排水等全部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包括的工程内容。涉案工程施工是由朱希友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第三建筑公司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不能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朱希友向***支付劳务费凭证29张,其中收据26张,借据1张,朱希友妻子王志萍和亲属朱一立向***转账凭证各1张,合计金额74.96万元(附明细表);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
拟证明:1、根据付款凭证显示,序号1-21,是朱希友支付的油工(刷管)人工费,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证明***在全总工地从事油工刷管的工作时间应为2010至2011年期间,并不是其自称的2014年。序号22-27,粘苯板的人工费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虽然2013年2月有一笔保温板人工费,但该时间不是施工季节不能施工,故可以认定***粘苯板的工作时间也不是2014年。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朱希友与***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朱希友妻子王志萍于一审判决后,向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票据,该收据(借据)是***向朱希友出具的。
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5
年5月8日。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8日即已完成竣工验收。***所称的2014年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前期的工作内容,在工程即将竣工验收时,不可能发生上述施工内容。
证据四、《施工(C类)资料》中的“地面挤塑板保温层节能工程检验批施工质量验收记录”1页;“粘贴保温板外墙外保温层节能工程检验批施工质量验收记录”3页(复印件)。
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保温层施工内容于2010年和2012年完成施工并验收。结合证据二,可以证明,***施工的粘贴苯板保温层工程内容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就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完毕。不是2014年施工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是第三建筑公司与朱希友,因朱希友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合同中的竣工时间并非是实际竣工时间,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并非是实际竣工时间,如若像第三建筑公司所述,该该工程于2011年已经竣工,为何在2015年的5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结合第三建筑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来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在2015年5月8日之前,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日期。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能够看出***收到工费多少钱,并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三建支付的,还是案外人朱希友支付的。同时刷管、油工等这是前期的
费用,涉案的刷管费用是收尾工程所产生的费用。
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时恰恰说明了该案实际竣工时间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根据建设工程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行业惯例,工程验收后才能够入住使用。本案中***所作的刷管油工均是收尾项目,与证据三验收时间是相符合相一致的。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验收是对前期的苯板进行验收,本案中的施工是验收前的收尾工程,与证据四并不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该份证据系第三建筑公司与朱希友签订,***并非合同向对方且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付款凭证、收据等书证均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费,聊天记录截图也不能证明已支付本案所涉劳务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5月8日,在本案施工时间之后,《施工(C类)资料》中的相关“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包括本案朱希友所主张的施工部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第三建筑公司对于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朱希友,并由朱希友实际负责管理、施工案涉工程并无异议。其抗辩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系不存在***2014年施工的事实且其与***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而***在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及刷管明细分别由朱希友、朱素平签字确认,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事实,并已由实际承包人朱希友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建筑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朱希友,对于朱希友招用的***
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第三建筑公司主张遗漏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支付劳务费后可向朱希友追偿,故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民
审判员 于 波
审判员 张天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