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5执异2号 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2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桥小区7号楼4-5号。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采取的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将案外人的账户冻结,于法无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冻结;造成案外人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牡西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1685.5元、违约金45252.83元,案件受理费6504元、执行费5104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0639.1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合计479185.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1005执恢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79185.4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股东及高管人员的混同,请求本院依法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据此,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黑1005执恢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案外人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1801××××4874账户内存款479185.43元。 另查明,根据营业执照显示,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根据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上记载,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3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8日由**年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上记载:经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解,案外人现在的大股东**年曾任被执行人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的股东***是被执行人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是案外人的股东。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股东及高管人员的混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股东及高管人员混同的事实。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依据不足,本院作出的(2020)黑1005执恢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主体错误。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因执行措施导致损失一事,因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黑1005执恢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冻结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1801××××4874账户内存款479185.4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杨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