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信恒现代城豪园D栋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唐洪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海兰,女,1983年7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受雇于***为佳盛公司安装灯饰,2011年11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在安装照明灯时从梯子上摔落。事故发生后,佳盛公司将***直接送至医院并交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给付因该损失发生而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等其他相关的费用。***要求佳盛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7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24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2,640元,现要求佳盛公司赔偿108,600元;佳盛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佳盛公司辩称:佳盛公司已经将灯饰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并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用,佳盛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不是佳盛公司雇佣的,是***雇佣的,是由***向***支付了劳务费,***在诉状中也自认受雇于***的事实,所以佳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与***已经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应当就此事再行主张权利;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佳盛公司是给其他公司干活,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没有安装灯饰的资质,所以本案诉讼主体不对,请求驳回***对佳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对,应该按2011年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也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
***辩称:***是为佳盛公司打工,并不是承包关系,***是通过***到佳盛公司工作的,但是为佳盛公司干活。此事与***无关,***应与佳盛公司协商解决。
原审判决认定:***经***介绍于2011年10月16日到佳盛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5日,***在为佳盛公司承包的群力新区盛和天下小区换热站安装灯具时,因梯子倒落***从梯子上摔落,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当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共计22天。医药费由***垫付。2012年2月16日,***二次手术,其自行支付医药费425.50元。2011年12月8日,***与***签订协议,约定:***支付给***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工资6060元(工资结算至出院当天);出院当天支付补助金1万元,***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已全额支付(15,000元);***收到补助金后,自出院之日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要求任何治疗、补助、补偿费用;***自出院之日起,伤处有任何不适与***无任何关系,由***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之子钟文峰为护理***误工,钟文峰月工资3500元,单位扣发其工资17,5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黑森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4、右根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加强功能练习,无需住院治疗。***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经***介绍受雇于佳盛公司,在为佳盛公司工作期间摔伤,佳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406元计算6个月为18,203元。以上费用应扣除***已支付给***的12,640元,其中1万元在精神抚慰金中扣除,2640元在误工费中扣除。***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佳盛公司主张其与***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残疾赔偿金71,040元;二、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7,500元;三、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15,563元;四、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4元(含案件受理费2404元、鉴定费3200元),由佳盛公司承担(此款***已预交,佳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佳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书中明确指出其受聘于***,而且原审已查明***受伤住院,***为其承担医疗费用12,640元,并签订了一次性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金,此事已经了结。而***与佳盛公司是承包关系,当时佳盛公司将承包的人工费用都支付给了***,***受雇于***,工资是由***支付给***,因此***的损失应由***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有医疗费用由佳盛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佳盛公司只承担对***的管理责任。不应当对***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审理期间***明确诉的是***,也明确说明是受聘于***,原审也认定了该事实,但却将***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到了佳盛公司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佳盛公司、***之间就群力新区盛和天下小区换热站安装灯具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佳盛公司将安装灯具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并向***支付了18万元人工费。***为完成施工任务,雇佣***等人。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佳盛公司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佳盛公司一直主张该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为证明该主张,举示了***签收的18万元收据;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受雇于***;***虽然否认佳盛公司上述主张,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待***出院时,***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佳盛公司提出的***受雇于***,***承包了争议工程的上诉主张成立。
关于***的损害,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及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盛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安装灯饰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的损害佳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出院当天与雇主***达成协议,就雇佣及治疗期间的工资、补助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问题达成协议,并即时清结。***在本次诉讼中针对已经达成的赔偿项,再次请求赔偿,违反了双方约定;另从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上看,***也存在疏忽大意之过错,考虑到该份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最终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考虑到了除伤残赔偿金之外的各项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提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之后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系双方签订协议时不能预见到,因此***提出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佳盛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伤残赔偿金71,04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次手术费425.50元。
五、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4元,鉴定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共计8008元。由***负担1630元;***负担6378元(其中***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56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韧
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
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