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宝清县宝辰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3民初1414号
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93068354D(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豪园******。
法定代表人:唐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308548873Q,住,住所地:***宝清镇利民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速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79671.95元;二、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8404.88元(179671.95元×4.75%/年×4.5年),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2000元(催款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宝清辰能热电有限公司厂内保温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79671.95元,工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约定完工后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数次电话或亲自到宝清催付,均未果,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并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拖欠工程款事实及数额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71.95元,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利息及经济损失1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清辰能热电有限公司厂内保温维护工程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格为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柒拾壹元玖角伍分(179671.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施工单位提供全部建安发票后付乙方95%工程款,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期限2015年9月15日起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被告在该合同中乙方、甲方处盖公司公章,原告代表及被告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工程期限内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原告持工程合同及相应凭证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宝清辰能热电有限公司厂内保温维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拖欠工程款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967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相应的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又因双方对违约后双方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故该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因所提供的律师费票据系河南省洪玺建设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原告花费的,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6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976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晓红
书记员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