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04民初745号
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48号金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唐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靖,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东、董广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盛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000.00元;二、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唐七台河1期机组磨煤机分离器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28000.00元,被告按5:4:1形式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决算书,确定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为228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128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佳盛防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唐七台河1期机组磨煤机分离器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人民币228000.00元及被告按5:4:1形式付款等内容。
三、七台河市分离器改造工程(保温安装工程)保温工程决算书及附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决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28000.00元。
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128000.00元未给付。
五、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从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一直未间断的向被告追索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取得大唐七台河1期机组磨煤机分离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权,将该项目工程分离器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佳盛防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28000.00元,包工包料,主材由乙方(佳盛防腐公司)供应;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给予甲方(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甲方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该保温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工程决算并签订保温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为228000.00元。工程决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128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于2014年12月决算,确定金额为228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的10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给予甲方(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质保金给付期限等证据,故对22800.00元质保金不支持利息,剩余工程款105200.00元支持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参照2015年至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5.38%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3505.78元(105200.00元×5.92年×5.3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00.00元及利息33505.78元、质保金22800.00元,以上合计161505.78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12元,减半收取计1765.06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法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飞飞
书记员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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