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93068354D,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48号金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唐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娟,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4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重新计算利息数额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判决利息计算方式超出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撤销,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提出自欠付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而法院直接判决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3-5年贷款利率5.38%计算。适用的利率计算方式与被上诉人请求不符,超过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应当改判。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也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应当予以调整。2.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建筑工程本金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2.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3.被答辩人称法院利息计算错误,时间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以12,8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取得大唐七台河1期机组磨煤机分离器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权,将该项目工程分离器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佳盛防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28,000.00元,包工包料,主材由乙方(佳盛防腐公司)供应;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给予甲方(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甲方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该保温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工程决算并签订保温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为228,000.00。工程决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128,0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于2014年12月决算,确定金额为228,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的10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0,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给予甲方(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质保金给付期限等证据,故对22,800.00元质保金不支持利息,剩余工程款105,200.00元支持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参照2015年至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5.38%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3,505.78元(105,200.00元x5.92年x5.3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00.00及利息33,505.78元、质保金22,800.00元,以上合计161,505.78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盒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12元,减半收取计1,765.06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盛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大唐七台河1期机组磨煤机分离器改造项目分离器保温工程,该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承建工程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28,000.00元。上诉人虽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但尚欠工程款105,200.00元及质保金22,800.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上诉人应给付该工程款。因该工程是2014年12月前完工并结算,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因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为此索要工程欠款利息应予支持。从2014年12月至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的2020年11月,工程欠款已经超过五年,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至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12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董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秀娜
书记员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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