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黑1081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方和君,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方和君以本院轮候查封的位于绥芬河市热力二号楼104号车库(产权证号:53123)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和君提出异议称,本院轮候查封的位于绥芬河市热力二号楼104号车库(产权证号:53123)系热力公司抵偿给方和君,用于偿还拖欠方和君拆除第三供热站锅炉房工程款中的259000元,因该车库办理产权过户缴纳税费较高,方和君承担有困难,拖延至今没有产权过户登记。故申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月19日轮候查封了位于绥芬河市热力二号楼104号车库(产权证号:53123)。
另查明,方和君提交的其与热力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2010年4月30日方和君与热力公司签订的拆除第三供热站锅炉房协议,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共计289000元,经协商一致,热力公司以现金形式还款30000元,以位于绥芬河市热力2#楼1层04车库抵偿剩余工程款259000元,热力公司将该车库交付方和君,方和君为热力公司出具259000元收条,热力公司配合方和君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方和君承担。该车库现登记在热力公司名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绥芬河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对案涉房产采取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是效力待定的行为。轮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不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的标的物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是正式查封,因此,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和君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琳